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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8/05/24 修正版本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108/12/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刪除但書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諮商協議,於入會第6年起(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96年1月1日起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貨物稅稅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降為百分之三十。
(三)為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弟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延長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免徵貨物稅之車輛宜包括汽車及機車,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時,對是類車輛之免稅係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汽車,末包含機車,為符合實務需求,財政部爰以函令解釋,警備機車、救護機車、消防救災機車得免徵貨物稅,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宇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並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用語將「防治」修正為「防制」,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及法制體例,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及長期照顧需要者福祉,降低到宅沐浴車購置成本,俾鼓勵設置或捐贈到宅沐浴車,優化長照服務,修正第二款規定,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增列到宅沐浴車。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並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第五項規定,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應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序文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刪除但書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諮商協議,於入會第6年起(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96年1月1日起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貨物稅稅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降為百分之三十。
(三)為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弟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規定,延長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免徵貨物稅之車輛宜包括汽車及機車,惟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時,對是類車輛之免稅係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汽車,末包含機車,為符合實務需求,財政部爰以函令解釋,警備機車、救護機車、消防救災機車得免徵貨物稅,為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作文宇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並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用語將「防治」修正為「防制」,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移列及法制體例,第三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及長期照顧需要者福祉,降低到宅沐浴車購置成本,俾鼓勵設置或捐贈到宅沐浴車,優化長照服務,修正第二款規定,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增列到宅沐浴車。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建構無障礙友善乘車環境,並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自立生活,照顧行動不便者行的需求,修正第五項規定,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應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並延長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