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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107/1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鑑於部分產製廠商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惟依據原規定均須裁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我國現行稅法大部分之規定不一致,導致漏稅情節輕微,卻遭受過當的處罰,為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並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爰參考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將本條裁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