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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5/12/30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106/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修正為「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