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貨物稅課徵時點因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已非僅出廠及進口時,爰將課徵時點移至各款分別載明,以資明確。另配合法制體例,將「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訂各款納稅義務人之課徵時點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貨物稅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如經法院或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應視同出廠或進口貨物課徵貨物稅,爰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免稅貨物變更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其使用情形既不符合免稅規定要件,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貨物稅,以遏阻免稅貨物流用之僥倖行為,並維護租稅公平,爰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特銷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鼓勵大眾運輸以及減輕復康巴士之負擔,從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免徵貨物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明定「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減徵之稅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明定「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減徵之稅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之二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104/01/2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相關規定併入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貨物稅評價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評定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使納稅人的損害減至最低,稅捐稽徵機關不宜先行主動行使調查權,應待納稅人申報後或逾期仍未申請報,始得進行調查,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二、由於貨物稅種類繁多,相關完稅價格訂定標準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標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參照貨物出廠時之實際市場情形定之。」。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三、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爰參照特銷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定明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104/01/2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二、本條規定之目的固為防止逃漏稅款,以達核實課徵之目的,惟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明免稅貨物流用案件之納稅義務人,至免稅貨物以外之應稅未稅貨物,仍應以產製或受託產製廠商、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方符法制,以其短漏報繳貨物稅案件均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0/12/14 修正版本
本條例有關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貨物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104/01/22 修正版本
說明
貨物稅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屬稽徵作業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涉及重要政策,尚毋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之立法例修正之,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