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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6/20 修正版本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千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九千元。
96/06/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加徵滯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以免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爰參照同屬銷售稅性質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裁罰金額之上下限比例規定,依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最低金額,增訂十倍之金額最高限制。
二、按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增列加徵怠報金之金額最高限制。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