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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90/09/27 修正版本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3˙汽缸排氣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
產製廠商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繼續產製出廠該舊型汽車,裝置觸媒轉化器,符合政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規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3˙汽缸排氣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以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之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四年內,按規定稅率每項各減徵三個百分點;第二款之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自其首次出廠之日起三年內,按規定稅率減徵三個百分點。
產製廠商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產銷之舊車型汽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二年內繼續產製出廠該舊型汽車,裝置觸媒轉化器,符合政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證明者,按規定稅率減徵二個百分點。
電動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90/10/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我國加入WTO入會諮商時,部分會員國認為我國並未生產汽缸排氣量三六0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且其稅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實質上有違WTO國民待遇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刪除。
二、第二項刪除。本項減徵規定屬於WTO之禁止性補貼,依諮商協議應於入會時廢止,爰配合刪除之。
三、第三項刪除。本項減稅之期限已於八十一年屆滿,爰刪除之。
四、第四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第二項刪除。本項減徵規定屬於WTO之禁止性補貼,依諮商協議應於入會時廢止,爰配合刪除之。
三、第三項刪除。本項減稅之期限已於八十一年屆滿,爰刪除之。
四、第四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0/09/27 修正版本
本條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0/10/11 修正版本
說明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