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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79/01/1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之罰鍰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完畢,應通知受處分人於十四日內提出申辯,申辯理由足資採信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予更正;逾期未提出申辯或申辯無理由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加具意見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稅案件之罰鍰,應於漏稅額經補徵確定後,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裁定之。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79/01/18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罰鍰案件,法院應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罰鍰,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主管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82/07/09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