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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6/05/26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109/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原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遺有未成年子女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教養所需,故按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兄弟姊妹距屆滿原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增加扣除額,俾使遺孤獲得適當之生活保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所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考量以屆滿成年之年數,按年數增加扣除額更符合照顧未成年人之意旨,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五款有關繼承人為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受被繼承人扶養之未成年兄弟姊妹扣除年數至屆滿成年之年數規定,俾提供適度之教養所需及生活保障。
(三)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配合修正;又該法原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分別移列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三項,精神衛生法原第五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移列第三條第四款,為避免日後法律條次異動,爰刪除條次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