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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84/01/06 修正版本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87/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須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生前贈與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但相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土地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非但無法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還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併入其遺產總額再課徵一筆遺產稅,如此隻重課稅,造成賦稅不公,故予以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4/01/06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療費。
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87/05/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與本法第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以切合人民實際生活所需,故在確保農地農用原則下,特修正第五款將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應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以確保農地農用。
二、增列第二項。針對第一項第六及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加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