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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1/06 修正版本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短期間內,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利用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方式,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課徵,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修正之,以資防杜。
二、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短期間內,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利用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方式,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課徵,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修正之,以資防杜。
第四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妨止納稅義務人藉變更住所以規避本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於第三項規定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亦應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
二、為妨止納稅義務人藉變更住所以規避本法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於第三項規定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亦應認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
第五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六款:
1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涵蓋範圍包括叔姪、舅甥在內,惟衡酌目前社會情況,叔姪、舅甥之間甚難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爰將親等範圍由三親等縮小為二親等,以符實情。
2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規避贈與稅,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六款:
1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涵蓋範圍包括叔姪、舅甥在內,惟衡酌目前社會情況,叔姪、舅甥之間甚難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爰將親等範圍由三親等縮小為二親等,以符實情。
2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規避贈與稅,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十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遺產稅、贈與稅未依限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已有處罰規定,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有案,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銀錢業」乃係舊法之名稱,為配合其他法律,統一名稱之故,爰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1/06 修正版本
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顧及日後物價之變動,爰於第一項明定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率調整之各項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之各項金額,應由財政部依據前項規定計算後公告之;並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定義。
二、為顧及日後物價之變動,爰於第一項明定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率調整之各項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之各項金額,應由財政部依據前項規定計算後公告之;並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定義。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
三、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一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四、超過一百一十四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超過一百六十二萬至二百一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超過二百一十六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至三百五十一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八、超過三百五十一萬元至四百零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九、超過四百零八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十、超過五百一十萬元至七百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一、超過七百六十五萬元至一千零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二、超過一千零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三、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二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十四、超過二千四百萬元至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八。
十五、超過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至四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十六、超過四千八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
十七、超過九千萬元至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二。
十八、超過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
三、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一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四、超過一百一十四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超過一百六十二萬至二百一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超過二百一十六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至三百五十一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八、超過三百五十一萬元至四百零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九、超過四百零八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十、超過五百一十萬元至七百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一、超過七百六十五萬元至一千零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二、超過一千零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三、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二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十四、超過二千四百萬元至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八。
十五、超過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至四千八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十六、超過四千八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
十七、超過九千萬元至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二。
十八、超過一億六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簡化課稅級距為十級,並配合調整稅率,俾適用明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
二、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財產,並不計入遺產總額,應無需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減除第十六條之文字。
二、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財產,並不計入遺產總額,應無需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減除第十六條之文字。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價值在四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二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人員或勞工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價值在四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二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人員或勞工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為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爰加以修正之。
三、配合物價,酌予調整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修正第九款。軍人保險、農民保險之死亡給付,其性質與公教、勞工保險相同,爰予納入免稅範圍。
五、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增訂第十二款規定,使此類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
六、第十三款新增。
二、修正第三款。為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爰加以修正之。
三、配合物價,酌予調整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修正第九款。軍人保險、農民保險之死亡給付,其性質與公教、勞工保險相同,爰予納入免稅範圍。
五、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增訂第十二款規定,使此類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
六、第十三款新增。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四、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四十萬元計算。
十、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扣除。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百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三、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第四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四、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
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九、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四十萬元計算。
十、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扣除。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款。配合物價調整配偶扣除額。
二、修正第二款。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方式,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逃漏。
三、現行第二款有關父母扣除額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四、第四款新增。鑒於殘障者及精神病患者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為落實政府照顧殘障同胞之社會福利政策,爰增訂之。
五、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六、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款次遞改。
七、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八、配合第一項,修正適用之款次。
二、修正第二款。為避免親等近者藉拋棄繼承方式,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增加繼承人扣除額,以規避遺產稅,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杜逃漏。
三、現行第二款有關父母扣除額之規定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四、第四款新增。鑒於殘障者及精神病患者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為落實政府照顧殘障同胞之社會福利政策,爰增訂之。
五、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六、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款次遞改。
七、配合第四款之增訂,將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配合物價調整得予扣除之金額。
八、配合第一項,修正適用之款次。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物價調整免稅額之金額。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五十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超過五十七萬元至一百一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超過一百一十四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八。
五、超過一百六十二萬元至二百一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六、超過二百一十六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七、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至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八、超過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至四百零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九、超過四百零八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超過五百一十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一、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二、超過九百六十萬元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
十四、超過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十六、超過九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五。
十七、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一、三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三十萬元至五十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超過五十七萬元至一百一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超過一百一十四萬元至一百六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八。
五、超過一百六十二萬元至二百一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六、超過二百一十六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七、超過二百七十萬元至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八、超過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至四百零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九、超過四百零八萬元至五百一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超過五百一十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一、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二、超過九百六十萬元至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超過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至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
十四、超過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至九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十六、超過九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五。
十七、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爰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簡化贈與稅之課稅級距為十級,並調整稅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為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爰修正之。
三、配偶間之財產移轉免課贈與稅,爰增訂第六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條款。
四、增訂第七款。
二、修正第三款。為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爰修正之。
三、配偶間之財產移轉免課贈與稅,爰增訂第六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條款。
四、增訂第七款。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四十五萬元。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物價調整免稅額之金額。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行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行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分二期至六期繳納」修正為「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三、第三項「銀行業」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四、增訂第四項。
二、第二項「分二期至六期繳納」修正為「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三、第三項「銀行業」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四、增訂第四項。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核發,以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為要件,現行第一項未將滯納金納入,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01/06 修正版本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除能提出納稅保證,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外,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逾代管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前段規定。
三、明定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割登記或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以防止納稅義務人藉以逃避遺產稅之繳納。
二、依第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除能提出納稅保證,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外,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逾代管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前段規定。
三、明定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割登記或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以防止納稅義務人藉以逃避遺產稅之繳納。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84/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當地銀行業」修訂為「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第二項「當地銀行業」修訂為「郵政儲金匯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