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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明定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課稅遺產額在五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三。
二、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三、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四、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八、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九、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十、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一、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二、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三、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十四、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八。
十五、超過七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十六、超過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
十七、超過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達到平均社會財富,對不勞而獲者加重稅負,故將課稅級距作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總價值在五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三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採伐之樹木。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人員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遺贈須以遺囑為之,如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遺贈,即無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適用,為應實際需要,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凡繼承人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或受遺贈人以遺贈物捐贈予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機關、團體者,應不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亦即可免徵遺產稅。第三款文字修正,明確規定將財產捐贈予財團法人組織者,須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依法登記設立者為限,以杜流弊。
二、第四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均不修正。
三、為配合近年物價水準之變動,再將第六款、第七款金額酌予提高。
四、第十一款增訂「原有財產」四字,以資周延。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萬元。
三、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四、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三萬元計算。
八、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至第四款之規定;第五至第八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僉以近年來物價高漲遺有配偶者,就總額中扣除一百八十萬元咸認偏低,應酌予提高為二百萬元俾資合理。
二、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應從寬規定,故擴至第三、第四順序俾資適用,故增訂以上兩款。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納入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周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十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上項規定辦理。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爰將免稅額予以提高。
二、增訂「被繼承人」四字,俾與第一項用語一致。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課稅贈與額在五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八。
五、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六、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七、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八、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九、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一、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二、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超過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
十四、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超過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遺產稅之規定以杜逃漏,爰增訂十六、十七兩款以資週延。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均不修正。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五萬元。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衡酌近年物價水準變動情形,再將贈與稅之每年免稅額,酌予調整。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得在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期限內向稽徵機關自行補報。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三十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請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錢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十二條修正,爰將本項所定金額十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項不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對於該管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認為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
納稅義務人因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並公告之,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一個月,發生送達之效力。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70/06/12 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二個月內,繳納全部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填具復查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文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繳納三分之一稅款並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權消滅。
納稅義務人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者,得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呈經稽徵機關核准,以相當於應納稅款三分之一價值之財產提供擔保。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案件,應交由復查委員會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調查核定,並填具復查決定書,送達原申請人。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又有關「應交由復查委員會..調查核定」一段,宜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在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稽徵機關進行遺產或贈與財產之調查及估價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及其他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提供有關財產及其估價詳細帳冊、書據或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於規定時間到達一定處所備詢。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修正,將本條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九百元。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但於未經舉發或查獲前,在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行補報者,免予處罰。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爰將本條但書予以刪除。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涉有犯罰行為者,應依刑法處斷。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將本條末段「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處斷」,予以刪除。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關公私組織及個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拒不提供有關財產及其估價之詳細帳冊、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或故意不到達備詢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滯納金之加徵,修正為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
二、第二項不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者,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二條修正,將本條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計;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保障徵納雙方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抗告程序,以資因應。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70/06/1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復查委員會之規定刪除。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62/08/21 修正版本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發生之遺產繼承,納稅義務人已於本法施行日前依法申報,但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經核定發單徵收者,一律依本法規定計稅課徵。其因申請行政救濟,致在本法施行日前尚未確定者,仍適用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依遺產稅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繼承,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申報納稅,或已申報納稅而有漏報、短報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者,准在本法施行後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期限,自動據實補報,依本法規定核定徵免並免予處罰。但漏報、短報之遺產合併原已申報部分,經重行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少於原已納之遺產稅額者,不予退稅。逾財政部規定之補報期限尚未補報者,仍應依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補稅處罰。
合於前兩項規定之遺產繼承,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已發生再繼承事實者,得僅就最後一次之遺產繼承,適用前兩項補報免罰之規定。
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遺產繼承,因特殊原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能申報繳納遺產稅,而在限期內補報者,應免處罰。其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於六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定之。
70/06/1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遺產稅補報期限業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截止,辦理完竣,故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