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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62/01/26 制定版本
凡在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遺產,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尚未申報,或有漏報短報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而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自行據實補報者,准依本法之規定補稅,免予處罰;其補報辦法及期限,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前項遺產,如已發生再繼承之事實者,納稅義務人得僅就最後一次繼承之遺產,補辦申報納稅。
前項遺產,如已發生再繼承之事實者,納稅義務人得僅就最後一次繼承之遺產,補辦申報納稅。
62/08/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對遺產稅稅制之建立與培養人民繳納遺產稅之鼓勵作用不夠,造成納稅人心存觀望,易在民間發生困擾,損失政信。
二、現行法之「補報辦法」不能解決遺產稅在特殊原因發生之「無法繳納遺產稅」或「不能辦理分割繼承者」,更「不能辦理變更改良使用」等種種積案之處理。
三、為解決遺產稅積案之處理法律依據,並配合政府革新之便民利民原則,期達充裕庫收之目的。
二、現行法之「補報辦法」不能解決遺產稅在特殊原因發生之「無法繳納遺產稅」或「不能辦理分割繼承者」,更「不能辦理變更改良使用」等種種積案之處理。
三、為解決遺產稅積案之處理法律依據,並配合政府革新之便民利民原則,期達充裕庫收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