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左:
一、中央。
二、省及直轄市。
三、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局。
鄉鎮財政包括於縣財政內,其收支應分編單位預算,列入縣總預算內,縣依法律實施自治後,鄉鎮財政應由縣議會依據有關自治法律規定之。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草案相關規劃,修正全國財政收支系統。
二、依現行省縣自治法規定,鄉(鎮、市)已為獨立之財政層級,另「地方制度法」亦將其列為自治法人,爰增列其為獨立之財政層級,並明定其稅課收入之分配。
第六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稅課劃分為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市)(局)稅。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為簡化稅課劃分層級而為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我國各地方稅法均由中央立法,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及因應地方制度法治化需要,賦予地方合理之稅課立法權。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貨物稅。
五、證券交易稅。
六、礦區稅。
前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八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直轄市。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增訂營業稅、菸酒稅及期貨交易稅為國稅,並配合調整各款款次;另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之收入分配方式。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營業稅。
二、印花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特產稅。
前項第一款之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
第一項第三款之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屬縣(市)(局);在直轄市全部為直轄市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指對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但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財政收支系統調整及簡化稅課劃分,爰合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另因屠宰稅法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廢止,爰將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五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地方制度之修正,予以刪除。
三、鑑於菸酒稅及貨物稅性質相同,爰於第六項增訂已徵菸酒稅之貨物不得為特別稅課之課徵對象。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契稅。
四、屠宰稅。
五、娛樂稅。
六、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其中之土地增值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市)(局)。
第一項第四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88/01/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第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故刪。
第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3 修正版本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地方財政自主,並確保地方財政收入,第一項規定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應建立公平合理及透明化、制度化之分配公式。
三、為能適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改制與行政區域之調整,有關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各級地方政府之比例,爰加以明定之。
四、鑑於福建省金門、連江兩縣不含統籌稅款之稅課收入,未因本次修法獲得增加,且菸酒專賣改制後對其財政收入亦造成影響,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稅款亦應以公式化之原則分配,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88/01/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直轄市及縣(市)稅課收入已合併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中,爰刪除本條。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第十六條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稅課授權縣(市)層報行政院核准,致使執行上有法律適用之困擾,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級議會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次本法修正已將鄉(鎮、市)改為獨立之財政層級,爰將條文中「議會」修正為「民意機關」,俾能涵蓋鄉(鎮、市)民代表會。
第三十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本次本法之修正,已將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擴大,並就各縣(市)政府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入額之差額,計算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予以分配之,另將原屬省稅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原屬縣(市)稅分給省之百分之二十土地增值稅,均改歸縣(市),對於增加各縣(市)政府之自有財源具有莫大助益。故有關中央原編列對地方之補助款,無論是補助項目、金額或比例,均勢須配合作大幅縮減,以兼顧中央財政負擔能力,爰加以修正之。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中央得就特定建設事項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授權行政院另定補助辦法,經考量縣政府對於其所屬之鄉(鎮、市)亦有補助之必要,爰授權縣政府另定補助辦法補助之。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省為謀縣(市)(局)與縣(市)(局)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縣(市)(局)酌予補助。
88/01/1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全國財政收支系統調整,予以刪除。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88/01/13 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內外賒借。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外資之賒借,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第十節節名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公債及借款應有一定比例規範,經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四號解釋意旨,業已完成公共債務法之制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劃一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補助款。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趨勢,訂定年度預算籌編原則於概算籌編前分行實施,其內容除訂定預算收支之基本原則外,並對各級政府收入估計、支出需求之編列以及各級公營事業預算之處理等均作原則性之規定,俾有依循。茲為提升前開預算籌編原則之地位,使其有效發揮控制各級政府預算收支之編列,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
三、由縣(市)(局)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局)。
四、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規定之。
五、由二省或直轄市縣(市)(局)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或直轄市縣(市)(局)比例分擔。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由於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僅在中央及縣兩個行政層級中方可能發生,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另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委辦及自治事項之經費負擔方式。
二、另因目前跨越兩級政府間共同辦理之事項亦包括中央政府在內,且為與第一項各款係明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之條文有所區別,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三、為避免地方政府就其應負擔之經費拒不負擔致影響公平性,爰於第四項規定其上級政府得扣減其所獲補助款。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3 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應就其基準財政收入及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優先支應下列各項支出:
一、地方政府編制內員額與經上級政府核定有案之人事費及相關費用。
二、一般經常性支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依法律規定必須負擔之經費。
三、地方基本設施或小型建設經費。
四、其他屬地方政府應行辦理之地方性事務經費。
地方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其收入不足支應支出時,應由其所獲分配之統籌分配稅款予以優先挹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統籌分配稅款設置之目的,使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擁有自主之財源,以支應其基準財政需求,爰將地方政府基準財政收入、其他經常性之收入及統籌分配稅款應優先支應之支出項目於本法內予以明確規範。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減少政府收入,或增加額外支出負擔,致影響各級政府財政之健全運作,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3 修正版本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將影響各級政府稅課收入預算之編列及稅款之劃解,為維持預算秩序,並利相關之準備作業,上開條文之施行日期應與地方政府協商後定之,爰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70/01/06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8/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