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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印花稅謂對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關稅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噸稅。
五、貨物稅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鹽稅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證券交易稅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之稅。
八、礦區稅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一、所得稅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印花稅謂對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關稅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噸稅。
五、貨物稅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鹽稅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證券交易稅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之稅。
八、礦區稅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70/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稅目下之定義予以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二、印花稅改為省及直轄市稅,現行第三款刪除。
三、鹽稅已於六十六年七月廢止,現行第六款刪除。
四、將現行第十條移列為第二項。
二、印花稅改為省及直轄市稅,現行第三款刪除。
三、鹽稅已於六十六年七月廢止,現行第六款刪除。
四、將現行第十條移列為第二項。
第九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所得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配縣(市)(局)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前項分配縣(市)(局)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70/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所得稅改為全部為中央收入,不再共分,現行條文第九條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70/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改列第八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省及縣(市)(局)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前項分給省及縣(市)(局)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70/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印花稅改為省及直轄市稅。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土地稅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區域為田賦。
二、營業稅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使用牌照稅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特產稅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區域為田賦。
二、營業稅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使用牌照稅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特產稅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直轄市不適用之)。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70/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土地稅:依其性質改為縣(市)(局)稅。
二、營業稅:修正營業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三、印花稅:修正印花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四、牌照稅:修正在省增加省分成,以彌補省減少之土地稅收入,在直轄市中央不分成。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定義納入本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營業稅:修正營業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三、印花稅:修正印花稅由省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並新增在直轄市由中央統籌分配百分之五十,以利平衡省及直轄市財政收支。
四、牌照稅:修正在省增加省分成,以彌補省減少之土地稅收入,在直轄市中央不分成。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特產稅定義納入本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八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六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70/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土地稅改為縣(市)(局)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市)(局);其中以百分之三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70/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營業稅收入之劃分,改列第十二條第一款。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九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六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三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70/01/06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使用牌照稅收入之劃分,改列第十二條第三款。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契稅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不在此限。
三、屠宰稅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契稅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不在此限。
三、屠宰稅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70/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土地稅原為省稅,改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
(一)、修改名稱並調整款次。
(二)、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二、契稅及屠宰稅兩款款次修正,原稅目定義刪除。
三、筵席及娛樂稅
(一)、款次修正。
(二)、筵席稅已併入營業稅,原稅目中「筵席及」三字刪除。
(三)、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四、其他特別稅課
(一)、款次修正。
(二)、稅目下定義刪除,改列於本條第四項以期體例劃一。
原省稅共分,改為縣(市)(局)稅共分,增列第二項。
原第二項配合屠宰稅款次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定義,改列為本條第四項。
一、土地改良物稅
(一)、修改名稱並調整款次。
(二)、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二、契稅及屠宰稅兩款款次修正,原稅目定義刪除。
三、筵席及娛樂稅
(一)、款次修正。
(二)、筵席稅已併入營業稅,原稅目中「筵席及」三字刪除。
(三)、原稅目之定義刪除,因各稅定義已明定於稅法。
四、其他特別稅課
(一)、款次修正。
(二)、稅目下定義刪除,改列於本條第四項以期體例劃一。
原省稅共分,改為縣(市)(局)稅共分,增列第二項。
原第二項配合屠宰稅款次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本條第三項。
將原定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特別稅課定義,改列為本條第四項。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2/04/27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市、縣教育科學文化支出比率,在年度預算中超過憲法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三十五部分,經各該市、縣議會議決,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各縣市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70/01/06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便於寬籌九年國民教育經費,並配合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取消原規定徵收地方教育捐之限制,以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