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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54/06/08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謂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
三、屠宰稅謂屠宰牧畜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謂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
三、屠宰稅謂屠宰牧畜依法課徵之稅。
四、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
57/06/18 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54/06/08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縣市教育科學文化支出比率,在年度預算中超過憲法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三十五部分,經各該縣市議會議決,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縣市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57/06/18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