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九條
原條文
42/11/10 修正版本
所得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直轄市。
43/08/03 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2/11/10 修正版本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43/08/03 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2/11/10 修正版本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七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五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43/08/03 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42/11/10 修正版本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市)(局),其中百分之四十分給所在縣(市)(局),百分之十由省統籌分配,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43/08/03 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42/11/10 修正版本
左列各稅為縣(市)(局)稅: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征之稅,在未征收士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謂在未征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征之稅。
三、屠宰稅:謂屠宰牲畜依法課征之稅。
四、使用牌照稅:謂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征之稅。
五、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娛樂及其他奢侈性消費行為依法課征之稅。
六、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征之稅但不得以已征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征對象。
一、土地改良物稅: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征之稅,在未征收士地改良物稅之區域為房捐。
二、契稅:謂在未征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征之稅。
三、屠宰稅:謂屠宰牲畜依法課征之稅。
四、使用牌照稅:謂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征之稅。
五、筵席及娛樂稅:謂對筵席娛樂及其他奢侈性消費行為依法課征之稅。
六、其他特別稅課: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征之稅但不得以已征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征對象。
43/08/03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