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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兵役制度轉型、國軍義務役人力需求逐年減少及國家振興經濟政策等因素,爰擴大替代役之實施範圍,將具備技術專長之役男,投入國內相關產業,以培養產業技術人才及中階儲備幹部,提升產業人才素質,爰修正原條文替代役之運用範圍擴大至用人單位從事技術工作。
第四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擴大替代役之運用範圍至用人單位從事技術工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為替代役類別之一。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所稱」文字修正為「所定」,俾符法制用語。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
研發替代役之申請與甄選程序、錄取方式、訓練進修、服勤、管理、用人單位轉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服產業訓儲替代役之資格條件,與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不同,為免發生適用上之疑義,爰原條文第一項就得申請服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對象、條件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第五條之二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
一、第一階段: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
二、第二階段:自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止。
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酌作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將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第五條之三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之役男於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前,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用人單位應於簽訂後十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酌作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將原條文第一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
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酌作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將原條文第三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一般替代役役男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並參照兵役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常備兵」之用語,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停役原因消滅者,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但服研發替代役者之回役,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用人單位。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停役,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要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除研發替代役由主管機關辦理外,一般替代役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一般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單位負責辦理。
前項膳食於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用人單位應依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役男工作時間、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服勤管理規定違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一、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二、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三、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
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六、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者,用人單位與研發替代役役男原訂契約終止,由轉調後之用人單位與役男重新簽訂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研發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其屬用人單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支付後向用人單位求償。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第一項第六款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得享有下列優待:
一、轉任公職時,其服替代役之年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公負傷經鑑定不堪服役者,於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時,得準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三、報考專科以上學校新生或轉學生時,除研究生及學士後各學系學生外,其考試成績加分優待,準用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之規定。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按退伍軍人報考專科以上學校優待辦法,業經教育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名稱為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爰原條文第三款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之研發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酌作修正。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其中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替代役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寡媳領受撫卹金之順位,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次順位,並於同順位增列鰥婿,以資衡平。
二、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以資明確。
三、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以無扶養義務人」修正為「以無人扶養者」,以資妥適。
四、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為求明確,爰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意旨,將原條文第二項「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以資明確。
五、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辦理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民國九十七年為推動公股金融機構整併,臺灣銀行以「吸收合併」方式整併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然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替代役一般保險仍以中央信託局作為委託單位,該局業已消滅,上述條文應予以修正。
三、經查原中央信託局辦理替代役一般保險之業務已移轉至台銀人壽,爰比照「軍人保險條例」,將條文中有「中央信託局」者修訂為「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符合現狀。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
前二項保險費率、保險基數金額及事務費比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未規定之保險事項,依常備兵役保險之規定辦理。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民國九十七年為推動公股金融機構整併,臺灣銀行以「吸收合併」方式整併中央信託局,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然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替代役一般保險仍以中央信託局作為委託單位,該局業已消滅,上述條文應予以修正。
三、經查原中央信託局辦理替代役一般保險之業務已移轉至台銀人壽,爰比照「軍人保險條例」,將條文中有「中央信託局」者修訂為「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符合現狀。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保險之作業程序、死亡殘廢認定、給付及受益請領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按替代役役男之傷病醫療,攸關其重大權利,現行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已定有相關規定,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列授權訂定「醫療」事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酌作修正。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訓練及輔導教育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其餘各項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二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研發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研發替代役資格,改服一般替代役,補足應服役期:
一、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施暴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違反服勤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三、故意耗用物品或洩漏機密資料,致用人單位受有損害。
四、私自經營與用人單位相關之事業。
五、其他有害用人單位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廢止其資格。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酌作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三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第一款增列援引條文項次,以資明確。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辦理一般替代役或研發替代役年度實施計畫、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等事項之審查。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人數之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列第一項審查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免性別比例失衡。
第六十條之一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一項研究發展費之繳納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修正。
二、配合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軍事」二字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6/01/05 修正版本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研發替代役。
104/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增訂第三款產業訓儲替代役,爰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