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經濟發展政策,於替代役之範圍中新增「於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或產業研究發展工作」之研發替代役,至於經認可之機關或產業別,將由主管機關主動公開,俾利用人單位與役男之申請作業。
二、鑒於研發替代役係從事科技及產業之研發,其服勤性質特殊且亦涉及民間企業之用人,故不論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服務單位係屬公部門或私部門,均不採現制「需用機關」概念,而採「用人單位」概念代之,以符實需並資區別。
第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社會治安類: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二、社會服務類:
(一)社會役。
(二)環保役。
(三)醫療役。
(四)教育服務役。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類別。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修正條文第三條所增列役男從事研發工作之研發替代役,其役期、權利義務及服勤性質與現行替代役各類(役)別有所不同,茲為能明確加以區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替代役各類(役)別予以合併列為第一項第一款,統稱為一般替代役,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研發替代役,以資區別。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項「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等文字刪除。
三、第六項參照一般體例,將「由行政院決定之」修正為「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或替代役體位,具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歷者,得申請並經甄選服研發替代役。
研發替代役之申請與甄選程序、錄取方式、訓練進修、服勤、管理、用人單位轉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研發替代役係從事科技或產業之研發,須具備一定程度之學識及技能,爰於第一項規定須具備國內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歷者,始得申請參與甄選,以提升其人員素質及競爭力。
三、至於研發替代役之申請與甄選程序、錄取方式、訓練進修、服勤、管理、用人單位轉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加以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第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
一、第一階段: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
二、第二階段:自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止。
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研發替代役之制度設計規劃,涉及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分發至用人單位服勤等,與一般役男有所不同,經考量衡平其與一般役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將其服役期間區分為三階段,並明定其起迄期間,以利各階段權利義務事項之規範。
第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之役男於接受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前,應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應包括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用人單位應於簽訂後十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二階段及三階段服役期間係在用人單位服勤,有關其與用人單位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應訂定書面契約,俾有明確之規範。
三、另為保障研發替代役役男之基本工作權益,有關上開書面契約,用人單位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適用本條例規定。
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
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一階段服役期間,係由主管機關施以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與一般替代役役男相同,爰於第一項明定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另其第二階段服役期間,雖已分發至用人單位服勤,惟為衡平其與一般役男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除其未服滿全部役期時之役期折抵、訓練及服勤管理、婚喪請假、違反勤務規定之處理等事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關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仍宜與一般替代役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按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均屬依法履行兵役義務,具役男身分,故無論在何階段,與國家間皆屬公法關係;另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三階段服役期間,因考量市場運作機制與衡平其權利義務關係,爰採認其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且不論用人單位係屬公、私部門或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該階段役男之勞動條件,如薪俸、職業災害補償、工作年資、退休金之提繳、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與用單人單位間有關權利義務等事項,用人單位均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保險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並負擔該所需費用,爰於第三項明定。
第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常備役體位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前項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替代役類別區分酌作文字修正;另查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已有嚴謹之審查程序,未發生假藉宗教因素逃避服常備兵役之情形,其役期宜回歸以體位作為區分標準,以避免有懲罰宗教信仰者之質疑,爰刪除以宗教因素區分役期之規定。
二、考量研發工作宜具長期穩定性,方可有效運用專才役男,以提昇國家競爭力,爰增訂第二項。另為避免役男以申請研發替代役作為服一般替代役之跳板,爰明定其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三、按研發替代役係為取代國防工業訓儲制度,故有關警察服役之規範需予銜接。為符兵役公平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基於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需要,於接受一般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未履行「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規定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或以宗教因素」等文字;及增列研發替代役,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考量兵役義務公平及維護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權益,爰增列第六項規定,以明確規範研發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役期後之年資採計方式。
第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經派往國外地區服勤者,得考量駐在國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分級發給國外之地域加給。
前項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替代役訓練班係設置一至四大隊及直屬大隊,大隊下設中隊,中隊下設區隊,各區隊置區隊長一人,係拔擢優秀分隊長擔任,其職務除擔任訓練、管理工作外,尚需協助中隊長擔任領導之責,其工作任務及所擔負責任,均較分隊長為重,為鼓勵渠等勇於負責、任事及提振士氣,並考量目前區隊長幹部係由國防部指派軍職(預官少尉)幹部支援,爰於第一項增列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得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標準發給。
二、參照國防工業訓儲制度及考量義務役役男薪給之公平性,爰將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薪給發給併入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將於替代役役男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之發放辦法中增訂有關薪給基準之規定。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免予回役之規定,屬第一項應予回役之例外,爰將原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研發工作之特性,針對研發替代役役男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不適宜返回原用人單位者,宜由主管機關指定其類(役)別及服勤單位或其他用人單位,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訓練區分為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前項軍事基礎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辦理;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經核定者,應實施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其基礎訓練併同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辦理。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按研發替代役役男於分發至用人單位前之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係規劃由主管機關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膳食,由訓練及服勤單位負責辦理;必要時,得發給主、副食代金。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研發替代役第一階段之訓練,係由訓練單位辦理,爰增列第一項後段明定其膳食由訓練單位負責辦理,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將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役籍及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將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需用機關應依業務需要,訂定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將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用人單位應依業務需要,訂定研發替代役役男工作時間、請假、休假、出差、加班、激勵措施及考核等事項之服勤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服勤管理規定違反依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
一、因計畫變更或裁撤,無法容納現有役男。
二、因歇業、轉讓或停工達一個月以上。
三、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
五、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分配員額。
六、其他有害役男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予轉調。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轉調者,用人單位與研發替代役役男原訂契約終止,由轉調後之用人單位與役男重新簽訂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研發替代役役男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致不能繼續服役之期間,役期視為未中斷;其屬用人單位應支付之費用,於契約終止後仍由原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因故不能支付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以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置之基金支付,並於支付後向用人單位求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用人單位能依其需要對於研發替代役役男之服勤、差假及一般生活加以管理,並維護役男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用人單位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有效運用研發替代役役男之專才人力及保障其權益,爰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轉調研發替代役役男至其他用人單位之事由及轉調後原契約終止,由役男與新用人單位重新訂約。
四、因用人單位歇業、轉讓或停工等非可歸責於役男之事由,該段期間之役男權益事項均不受影響,爰於第四項明文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八、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由政府發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兵役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得」字刪除,以保障役男權利。
二、為善盡政府照顧服役期間病、傷、身心障礙人員及死亡遺族之責,依其傷殘等級、死亡種類,編列預算發給一次慰問金,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其後款次遞移。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第一項第六款。茲為使其能與常備役享有相同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爰將「予以安置就養」修正為「申請輔導安置」,俾資周延。又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三階段服役期間,其薪俸、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第六條之一第三項已明定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所需費用並由用人單位負擔,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適用。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其權責機關。
五、為使因公致病、傷替代役役男申請輔導安置時之認定程序有所遵循,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政府機關之相關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四、遵守主管機關、需用機關及其所屬服勤單位所定之勤務規定及命令。
五、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研發替代役之實施,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用人單位所定之服勤管理規定,亦為研發替代役役男應遵守之義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予請假;其請假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將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及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研發替代役之服役階段劃分,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有關替代役役男之請假規定,宜以法規命令定之位階予以規定,爰將「請假規定」修正為「請假規則」。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結婚前,應向服勤單位繕具結婚報告表。
96/01/05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按原規定係參照軍人婚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上開條例業經廢止,本條爰配合刪除。
第二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出境,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與審查程序、核准之次數、期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研發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之出境能有效掌握及管理,並同時規範一般替代役之出境事宜,爰增訂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出境應經核准,至於其申請與審查程序、核准之次數、期間、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將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及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研發替代役之服役階段劃分,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但僅限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實施。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將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及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研發替代役之服役階段劃分,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規定「罰站」僅限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實施,為配合實際需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使「罰站」亦得適用於其他訓練或輔導教育期間。
第五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研發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研發替代役資格,改服一般替代役,補足應服役期:
一、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施暴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違反服勤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三、故意耗用物品或洩漏機密資料,致用人單位受有損害。
四、私自經營與用人單位相關之事業。
五、其他有害用人單位權益,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應廢止其資格。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列主管機關得廢止研發替代役役男資格之事由及廢止後之處理方式。
第五十五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用人單位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事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予督導考核,並賦予其對違反規定之用人單位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等處置之權限。
三、第三項明定用人單位因違反規定致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限制服替代役類(役)別之審議、役男權益受損重大案件及其他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其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爰刪除「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規定;另基於研發替代役之用人單位與需用機關不同,用人單位無須提報年度實施計畫,僅研發替代役之年度實施計畫須由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研發替代役之實施經費,原則上係由用人單位負擔,非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一項研究發展費之繳納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1/05 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五十條所定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事項,於用人單位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研發替代役之服役單位固為「用人單位」,與「需用機關」不同,然部分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應辦理之服勤管理事項,依其性質於用人單位亦需配合加以辦理,如重大事故之通報等,爰明定用人單位於一定範圍內準用需用機關或服勤單位辦理相關事項,以符實際業務需要。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2/06/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起徵對象為中華民國七十年次以後出生之役男。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次以前出生之役男有履行兵役義務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
96/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將替代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及研發替代役,及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新增研發替代役之規定,第二項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