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左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者。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前項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常備役體位或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或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服常備兵役者同。
前項役期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目前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各類(役)別之役期,均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個月,配合國軍精進案之實施及增加募兵之比例,員額過剩之情形將更為明顯。為紓解役男滯徵之問題,減輕國民兵役義務之負擔,爰調整第一項關於常備役體位與以宗教因素服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規定,將至少應較常備兵役役期長四個月之下限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應係指常備役體位或以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役期部分,爰予增列。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或因其他特殊事故,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辦理提前退役;提前退役之申請資格、條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國防部規劃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常備兵提前二個月退伍,基於替代役與常備兵役間之衡平原則,替代役方面應配合同時實施提前退役,為使替代役因員額過剩時辦理提前退役得有明確之法源依據,爰參照兵役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增列「員額過剩時」,亦為得提前退役之原因。條文改為分款規定之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因員額過剩時之提前退役,應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替代役役男因公致傷、病成殘,於退伍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照常備兵役役男因公成殘者,依相關規定予以安置就養;其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
六、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七、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常備兵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於治療期間發給照護金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二、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增列第八款以臻公平,並取得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因公受傷役男退役、除役後,因該傷引發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自退役、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役、除役」,指役男依法經徵集、召集服替代役期滿辦理退役、解除召集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而言,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役、除役」,修正為「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
二、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除於檢定成殘當時領取傷殘撫卹金,如持續至醫院保留就醫紀錄,則無論存活時間長短,均可於死亡時再次領取死亡撫卹金。考量現行實務執行時,認定困難,具爭議性,為求撫卹案件之公平性及穩定性,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傷殘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傷殘等級檢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現行部分因公傷殘人員於退役、除役後「殘等增劇」,因已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無法重新檢定殘等,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自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之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於其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後五年內,因同一傷因殘等增劇者,仍得申請重新檢定殘等。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因傷病成殘,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年撫卹金:
一、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替代役役男與常備役士兵同為國家服兵役、撫卹標準應力求一致、以臻公平。
二、考量現行傷殘人員撫卹給與偏低,爰適度調增各類傷殘撫卹金給付基數。
三、第二款第四目增訂有關重、輕度機能障礙之給卹標準,以資照顧是類役男。
四、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目人員,不發撫卹令之規定刪除,另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求統一。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定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按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加一倍為準。
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調整支給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替代役役男與常備役士兵同為國家服兵役、撫卹標準應力求一致、以臻公平。
二、替代役役男撫卹給與基數現按國軍志願役下士四級之本俸(一二、二七○元)加一倍為準,軍人撫卹條例修正後業將國軍義務役士兵最低撫卹給付標準提高為上士二級(一七、九八五元)。
三、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八條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撫卹金基數之計算標準。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前項罰站、禁足限於軍事基礎訓練實施。
罰站,每次以二小時為限,實施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禁足,於例假日實施,每次以二日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薪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站、罰勤、禁足、申誡及記過,由服勤、訓練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使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及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可藉由本條規定之懲處方式,立收管、教、訓之效果,導正其偏差行為,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士兵懲罰種類,於本條列禁足、罰站之懲處方式,以收懲處之目的。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2/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
二、明定本條例自本次修正以後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免每次修正公布後,均須再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之繁複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