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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於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替代役;替代役體位者,應服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得優先甄試。
申請服替代役人數,逾核定數額時,以抽籤決定之。但因家庭、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得免參加抽籤。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合於前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得優先甄試。
申請服替代役人數,逾核定數額時,以抽籤決定之。但因家庭、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得免參加抽籤。
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役男於當年畢業,即具國家考試及格取得專長證照者人數極少,僅限制國家考試及格者得優先甄試,將排除其他具有專長者,導致需用機關難以獲得具專長之人力,喪失規劃替代役之立法原意。爰增列符合第二項第一、三、四款資格者優先甄試。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三、部分替代役役男具有刑案紀錄,對服勤單位造成管理困擾及治安之疑慮,基於兵役義務及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四項,限制其所服類(役)別,以解大眾疑慮。其後項次遞移。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所稱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需用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三、部分替代役役男具有刑案紀錄,對服勤單位造成管理困擾及治安之疑慮,基於兵役義務及管理之實際需求,爰增訂第四項,限制其所服類(役)別,以解大眾疑慮。其後項次遞移。
第七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常備役體位服替代役之役期較服常備兵役役期長四至六個月;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役期與服常備兵役役期相同。
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應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因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者,其役期應較服常備兵役役期延長二分之一。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證明書。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考慮其宗教信仰因素,以分發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故實施初期,為避免役男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原應服之常備兵役,致採較嚴謹之方式,役期設計為較服常備兵役者延長二分之一(即二年九個月),並由本部聘派學者專家、宗教團體、民間團體、需用機關、國防部及本部代表等組成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宗教信仰申請服代役案件。實施迄今並無發現假藉宗教信仰因素逃避服常備兵役者,顯已有實質效果。除賡續嚴格審查機制外,為保障宗教信仰者人權,經參酌各界意見,爰修正宗教因素服替代役者,其役期與其他原因服替代役者相同。
第八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薪俸、地域加給及主、副食費,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發給;其中主、副食費得考量實際物價及相關辦伙所需費用調整之;其發放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陸續增列替代役役別,為其服勤性質區分加給發放,擬比照國軍義務役士官、兵標準辦理,並考量派駐國外服役役男之基本生活所需,爰予修正。
二、將原條文末段授權訂定發放辦法之規定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末段授權訂定發放辦法之規定移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替代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傷病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但受保護管束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擅離替代役職役逾七日者。
前項停役期間,不算入替代役役期。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替代役役男受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安置輔導處分或感化教育處分裁定,為停役之規定。
二、參照國軍停役規定,增列失蹤停役,以符外交役等於海外服勤役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因病停役作業,提供明確之審認依據,並考量其停役影響替代役役男權利義務至鉅,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二、參照國軍停役規定,增列失蹤停役,以符外交役等於海外服勤役別之需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三、為辦理替代役役男因病停役作業,提供明確之審認依據,並考量其停役影響替代役役男權利義務至鉅,傷病停役檢定標準為宜,爰增訂第三項。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停役原因消滅者應予回役,並回原服勤單位繼續服勤,補足其應服之役期。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停役者,得經主管機關審查役男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免予回役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失蹤停役規定,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國民為國服兵役時,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二、現行義務役傷殘退伍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發給就養給與,並依前臺灣省政府兵役處所訂標準每月發給安養津貼及慰問金。
三、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第六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二、現行義務役傷殘退伍軍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相關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發給就養給與,並依前臺灣省政府兵役處所訂標準每月發給安養津貼及慰問金。
三、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其權益應與義務役趨於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五款變更為第六款,並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均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因應九十年度起替代役役男有派駐國外機構支援農耕隊或華僑學校等(外交役、教育役),渠等人員應比照其他駐外人員參加駐外醫療保險,必要時得加保兵災險,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業務劃分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
二、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三、團體意外保險:由主管機關每年對外公開招標辦理;其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明定駐外醫療保險及兵災險之業務劃分,由需用機關視駐在國國情及醫療水準訂定保險內容及相關規定編列預算辦理。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之各類保險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修正,爰予配合修正,增訂但書規定。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規定,替代役役男未經請假擅離服勤、訓練或指定住宿場所,未達四小時者,得予罰勤或申誡;達四小時以上者,得予記過,並得予罰勤。因此,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未逾七日時,係採行政處分,不負法律刑責,致無法有效遏止役男偏差行為。
二、自實施替代役制度以來,各需用機關迭有反映,部分役男經常利用此一法律漏洞擅離職役,已嚴重影響役男工作士氣及服勤單位管理上之困擾。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訂有「管訓」、「禁閉」懲處方式,有其嚇阻之作用,然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並無是項規定,且替代役役男無現役軍人身分,易使役男產生錯誤認知,造成投機取巧之偏差行為。
四、為防止役男鑽營法律漏洞,每次擅離職役均不逾越七日,以規避刑事罰,造成服勤單位管理上困擾,爰將擅離職役日數改採累計方式計算。
二、自實施替代役制度以來,各需用機關迭有反映,部分役男經常利用此一法律漏洞擅離職役,已嚴重影響役男工作士氣及服勤單位管理上之困擾。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訂有「管訓」、「禁閉」懲處方式,有其嚇阻之作用,然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並無是項規定,且替代役役男無現役軍人身分,易使役男產生錯誤認知,造成投機取巧之偏差行為。
四、為防止役男鑽營法律漏洞,每次擅離職役均不逾越七日,以規避刑事罰,造成服勤單位管理上困擾,爰將擅離職役日數改採累計方式計算。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勤、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勤、申誡及記過,由服勤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罰勤,平日以二小時為限,例假日以八小時為限。
申誡、記過,以書面為之。累計申誡三次,以記過一次論;累計記過三次,得予以罰薪,並得施以輔導教育。
罰薪,扣除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三個月為限。
輔導教育,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施;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罰勤、申誡及記過,由服勤單位核處;罰薪、輔導教育,由服勤單位提出,報請需用機關核定,並於一週內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懲處機關僅規範服勤單位及需用機關,未列舉訓練單位懲處辦理機關,造成法律適法之疑義。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替代役役男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同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由本部會同國防部辦理,是以替代役役男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為達訓練效果,並使擔任軍事訓練單位有效內部管理及領導統御,宜賦予軍事訓練單位對違反規定役男之懲處權。
二、為使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及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可藉由本條規定之懲處方式,立收管、教、訓之效果,導正其偏差行為,參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士兵懲罰種類,於本條增列罰站及禁足等懲處方式,以收懲處之目的。
三、本條項次配合移列。
二、為使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及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可藉由本條規定之懲處方式,立收管、教、訓之效果,導正其偏差行為,參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條士兵懲罰種類,於本條增列罰站及禁足等懲處方式,以收懲處之目的。
三、本條項次配合移列。
第五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兵役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列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替代役實施條例亦同時公布實施。然對於意圖避免應徵服替代役之行為並無刑責規定,爰參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規範。
二、兵役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增列替代役為兵役之一種,替代役實施條例亦同時公布實施。然對於意圖避免應徵服替代役之行為並無刑責規定,爰參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資規範。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辦理需用機關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查、宗教信仰申請案件之審議及重大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得設替代役審議委員會。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替代役役男因犯罪得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別,爰增列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事項。
二、增列役男應享權益受損害案件之處理為其掌理事項,以保障役男之權益。
三、現行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多為替代役主辦、協辦及需用機關、服勤單位之人員擔任,其餘宗教、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尚不及二分之一,為確立該委員會之公正性及公信力,擬增列其委員之組成比例,明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二、增列役男應享權益受損害案件之處理為其掌理事項,以保障役男之權益。
三、現行替代役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多為替代役主辦、協辦及需用機關、服勤單位之人員擔任,其餘宗教、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代表尚不及二分之一,為確立該委員會之公正性及公信力,擬增列其委員之組成比例,明定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應按其服役類別、專長、年齡、體位納入勤務編組,非常事變或戰時,得視需要召集服勤;其服勤之範圍、人數、編組及召集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非常事變或戰時召集服勤之需要,平時需用機關應得演訓,爰於第一項增訂「平時演訓」亦為召集服勤之原因之一,方能發揮非常事變或戰時服勤之功能。
二、參照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於召集服勤期間,相關權利、義務、保險或撫卹等事項,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
二、參照兵役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於召集服勤期間,相關權利、義務、保險或撫卹等事項,與服替代役期間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