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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5/11/18 修正版本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三條第二項制定之。
106/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現行兵役法規定,將本條例法源依據修正為第十四條。
第六條
原條文 105/11/18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
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十年。
三、上尉十五年。
四、少校二十年。
五、中校二十四年。
六、上校二十八年。
七、少將五十七歲。
八、中將六十歲。
九、上將六十四歲。
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一日止。
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不受第一項第九款之限制。
106/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第一項序言之「左」為「下」。
三、鑑於原尉級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相較公、教人員退休年齡為早;於考量國人餘命延長趨勢,在不影響部隊作戰任務即不產生人雍塞之前提下,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將尉級軍官最大服役年限或年齡相關規定。
四、校級軍官最大服役年限相關規定配合修正延長2年,爰修正條文第四款至第六款。
五、鑑於原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服現役實職,故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軍官、士官於留職停薪期間,不列計服現役最大年限期間之規定。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5/11/18 修正版本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106/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5/11/18 修正版本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106/10/3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符現行法制用語,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