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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10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 ,受撤職處分者。 」刪除「者」字。
三、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二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11/18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涉犯前條第一款所定刑法瀆職罪章及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洩密等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除給與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三、另如軍官、士官因同一案件依其他法律須受較重之處分,為免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法草案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應比照現役人員不發給、剝奪或減少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標準一致,對於現役或退役軍人均無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求相關規範之衡平。
五、第四項明定應剝奪、追繳或減少之退除給與項目,以資明確。
六、為免遭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人員以回役方式重行獲得退除給與之核算,爰於第五項、第六項明定其處理方式及合計年資之上限規定。
七、另退伍人員於退伍除役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仍應予以處理,爰於第七項明定相關處理方式,以達懲戒效果。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10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退除役人員領受退除給與期間,違反國家相關法律,經司法判決確定者,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事由,應比照現役人員喪失其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俾相關規範之一致性以求衡平。另原條文第二款規定「犯貪污罪」實務適用上有未臻明確之困擾,爰酌作文字修正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10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刑法體系上之廣義貪污行為,除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外,尚有刑法瀆職罪章部分之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收賄罪等),兩者之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然刑法瀆職罪章並非全部均屬貪污罪行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行追訴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自當予以明辨。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既已規定現役期間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自應將原條文字「貪污行為」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10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事項屬業務執行事宜,為使授權規定施行細則能儘速完成修正,以利下位之執行配套更臻周延,原條文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文字修正為由國防部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