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87/10/13 修正版本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一、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
二、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以現役軍官、士官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或取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未在營服現役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國籍或除役時為止。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於現役期間,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除禁役者外,未核予復官前,轉服常備兵現役或預備役,係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因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爰提升位階,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7/10/13 修正版本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使現行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得有其授權依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7/10/13 修正版本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六、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七、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第六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一、失蹤逾三個月者。
二、被俘者。
三、撤職者。
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六、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
七、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第六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軍職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處分休職者,依現行軍職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處分處理作業規定貳二規定,應辦理停役,因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為求明確,爰提升位階,增列於第一項第四款。
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增列,修正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款次。
三、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休職停役之規定,將現行依軍職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處分處理作業規定貳二有關休職期滿許其復職之規定提升位階,增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增列,修正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款次。
三、配合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休職停役之規定,將現行依軍職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處分處理作業規定貳二有關休職期滿許其復職之規定提升位階,增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7/10/13 修正版本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或久停未晉者。
六、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
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
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四、逾越編制員額者。
五、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或久停未晉者。
六、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
七、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停役滿三年未回役者。但在三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五款規定,原訂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因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爰提升法律位階,分別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二、現行條文第六、七款,分別移列為第七、八款;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六、七款,分別移列為第七、八款;第八款並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7/10/13 修正版本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一、屆滿除役年齡者。
二、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禁役者。
四、失蹤或被俘停役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四款除役人員歸還時,未屆滿除役年齡者,轉服預備役;未屆滿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視其情節,依軍事需要及志願,回復現役。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因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予以除役之規定,攸關當事人之權利。現行對是類人員之處理,係依國防部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官兵病傷殘廢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辦理,為符法制,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授權依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7/10/13 修正版本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使現行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得有其授權依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7/10/13 修正版本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1/05/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人員,就任公職停發軍方退除給與標準,依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0二0八三0號函釋,係以各年度所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標準表所列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之合計數額為標準,因涉及權利義務,爰將標準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
二、鑒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四條規定,涉及軍人權益事項,爰將相關懲處規定提昇至本條例,增列第三項。
二、鑒於依本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四條規定,涉及軍人權益事項,爰將相關懲處規定提昇至本條例,增列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