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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4/07/13 制定版本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除者,其支領之退除給與及其他各項補助,均按原規定支給。
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服役,施行後退除者,支領之退除給與,低於施行前退除者之所得,應補足其差額。
本條例施行前,經輔導就業、外職停役,持有退除給與結算單或支付證人員,均照附表二之給與標準發給。
本條例施行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就任公職者,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87/10/13 修正版本
說明
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役者,因無法源依據而無法發給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實有欠公允,爰增訂本條第六項,以求公平。另為求周延,發給對象限定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台灣地區支領退除給與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