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之一
原條文 102/08/06 修正版本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06/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規範之行為對象僅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無從適用,爰參考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體例,增列「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明示本條規範含境外政治實體或組織,以資明確。
二、參酌規範組織活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行為態樣包括「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組織,以資明確,爰訂為第一款。
三、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原規定為「傳遞」,其解釋與「洩漏」是否一致未臻明確,為避免法律解釋疑義,爰增列「洩漏」之行為態樣,與「交付或傳遞」併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法令對於違法獲取資訊構成犯罪者,使用「收集」,如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係規範違法取得資訊,爰將原「蒐集」,修正為「收集」,與「刺探」併列為第三款。
第二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6/19 修正版本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全球化、資訊化時代的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已不再限於實體,並已擴及至網路領域。因此就國家所面臨的威脅,除來自境外勢力外,更有國家組織型網路駭客入侵等犯罪活動,其均可能藉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入侵破壞國家關鍵資訊基礎設施,對國計民生造成重大影響。故結合當前「第五領域」領土、領海、領空、太空、網際領域之主權觀念及資通訊安全威脅顧慮,揭示國家安全之維護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網路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2/08/06 修正版本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108/06/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規定將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或發展組織等行為態樣之法定刑均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此等行為態樣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影響程度並不相同;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或勢力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就國家安全之影響不同,是區分不同刑度,修訂為第一項。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行為之不法內涵高於刺探、收集,爰將原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洩密行為,依其行為態樣為洩漏或交付及刺探或收集行為,增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區別其法定刑。又考量洩漏、交付或傳遞及刺探或收集公務秘密之行為,本質上即係出於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目的而為,原第一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在該等行為態樣即無限縮主、客觀構成要件之功能,爰參考刑法、陸海空軍刑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就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或收集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將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予以刪除,以資明確。
三、原第二項未遂犯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所引項次文字;原第三項依法規競合法理適用即可,無庸贅為規定,爰刪除之。
四、因過失洩漏、交付或傳遞第二條之一規定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或物品者,仍有危害於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爰參酌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增訂過失犯之處罰。
五、考量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定犯罪行為對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另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於第七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
六、犯第一項之罪,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之沒收規定,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用語,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爰增訂第八項及第九項規定。
第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6/19 修正版本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其現職(役)時或退休(職、伍)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有犯本法第五條之一之罪、或犯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帄正義,爰於第一項規定是類人員應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上述退休(職、伍)給與包括依法支給之退休(職、伍)金、退休俸、資遣給與、優惠存款利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及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公提離職儲金等相關退離給與。
三、支領各種退休(職、伍)給與人員犯前項各款之罪後,至經判刑確定前,仍得領受退休(職、伍)給與,已嚴重違反公帄正義,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應追繳退休(職、伍)給與者,以其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作為核算追繳的基準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