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5/01/12 修正版本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
第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5/01/12 修正版本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第二條之一之立法意旨,爰設本條之處罰規定,並罰其未遂犯。
三、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可能同時構成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明定從其較重之處罰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鼓勵犯罪者之自新,並利於刑事程序之進行,爰於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