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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76/06/23 制定版本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
81/07/0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76/06/23 制定版本
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81/07/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宣告終止,及本法名稱之修正,爰將「動員戡亂時期」等字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76/06/23 制定版本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81/07/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條文通過。
第三條
原條文 76/06/23 制定版本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81/07/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後增列但書:「但曾於臺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原條文 76/06/23 制定版本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81/07/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考量將設置海岸巡防機關,爰修正第一項,以利需要。
二、第二項係新增。
三、基於當前國內治安情勢考量,並為有效反制走私偷渡,確保國家安全,及使協助檢查適法有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負責執行船舶、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檢查之警察機關,於認有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六條
原條文 76/06/23 制定版本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81/07/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罰金修正以新臺幣為單位,第一項之罰金三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九萬元;第二項之罰金五千元換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其餘同原條文。
第七條
原條文 76/06/23 制定版本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81/07/0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罰金修正以新臺幣為單位,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五千元,均換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其餘同原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