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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說明
一、明定本法為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
二、本法之主旨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爰於第一項予以明示。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一、為勵行民主憲政,貫徹反共國策,防止滲透、分化、顛覆、破壞及分離意識,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二、第一項明定人民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說明
一、人民入出境,各國咸有適度管制,我國值此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對人民入出境加以管理,尤屬必要。依警察法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有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掌理關於入出境之管理業務,該署並已設有入出境管理局主管其事,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二、第二項明定對於人民申請入出境得不予許可之事由,以為主管機關審核之依據。
三、第三項明定不予許可入出境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書面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以示慎重。
四、第四項明定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
第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說明
為維護水陸空交通安全,爰參酌實務經驗,並針對治安之實際需要,明定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及各該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實施檢查。
第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說明
一、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均為敵人破壞或刺探之目標,事關國防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劃為管制區,並公告周知。
二、第二項明定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第三項明定為配合軍事需要,在管制區內得實施限建、禁建。至其範圍,因與內政部主管業務有關,爰授權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對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明定無正當理由對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第一項依憲法第九條規定意旨,明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二、第二項明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說明
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應為如何之處理,宜於本法中作明確規定。爰就此類案件,按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刑事裁判已確定、尚未執行及在執行中等情形分款明定其處理,俾資依據。
第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6/06/23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本法之施行,須先訂定施行細則及完成各項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