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陸海空軍軍人犯本法第二章所列犯行之一者,依本法懲罰之。
前項所稱陸海空軍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之所定。
             前項所稱陸海空軍軍人,依陸海空軍刑法之所定。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對一犯行而有數個直接上官管轄時,祇科一次之懲罰。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在甲處有犯本法,轉調乙處後,始行發覺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如犯行發覺於轉調時已受懲罰之宣告者,應俟執行完畢後,再行遣發。其未受懲罰之宣告者,應由甲處長官知照乙處長官處罰。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在懲罰期內適屆現役退伍及召集解除者,俟懲罰期滿,方准離營艦。如期內續有犯行,俟加罰完竣,方准離營艦。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在懲罰期內,遇有疾病經醫證明或因災亂事變時,准予醫治、防救、遷徙,停止懲罰之執行。但其停止日數,除因公致疾外,不算入懲罰期內。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作戰或有其他特別事故不能執行懲罰時,得由該管長官酌量情形,令受罰者待罰服務。但其服務日數,不算入懲罰期內。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在待罰服務中獲有功績者,該管長官得酌量其功績,減輕其罰或免除之。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宣告懲罰,應公示於所屬部隊中。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宣告懲罰時,應使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陪列。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在懲罰執行終了時,應集合受罰者之直屬上官及其同等級以上者,使受罰者對之陳述悛改之誓詞。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懲罰執行之初日作為一日,開釋應於罰期終了之翌日午前行之。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刁頑狡抗,有失服從態度者。
二、不盡職守者。
三、損傷兵器,情節較輕者。
四、藐視官長者。
五、報告失實者。
六、毆人情輕者。
七、賭博情輕者。
八、干預民事情輕者。
九、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藉端歛財或在外招搖情輕者。
十一、運輸公物夾帶商貨情輕者。
十二、擅用、遺失或污損公物者。
十三、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四、非因公務使用士兵夫役者,勤務兵不在此限。
十五、拖欠債務,致債權人赴營艦追索者。
十六、奉召遣之命令無故遲延者。
十七、出差請假或休假逾限遲歸者。
十八、申達文報遲誤情輕者。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定程序者。
二十一、辦理文牘、圖表、會計錯誤者。
二十二、誤用職權或放棄職責情輕者。
二十三、對於所屬訓導失當者。
二十四、見官長失敬禮者。
二十五、服裝違背定式或不整潔者。
二十六、誣報他人過犯或捏訴自己受屈者。
二十七、侮慢同事或互相爭鬥而未持械或未致傷者。
二十八、勾引他人聯名公稟要求者。
二十九、言語穢褻或任意謾罵者。
三十、假託疾病事故,圖免勤務者。
三十一、部下有過失,袒庇不罰或不報告者。
三十二、以兵器恐嚇他人者。
三十三、誤洩槍火而未傷人者。
三十四、不依規則與犯人交通或贈飲料食品者。
三十五、因懈惰致犯人得逃逸之機會而未逃逸者。
三十六、其他有犯風紀之行為者。
             一、刁頑狡抗,有失服從態度者。
二、不盡職守者。
三、損傷兵器,情節較輕者。
四、藐視官長者。
五、報告失實者。
六、毆人情輕者。
七、賭博情輕者。
八、干預民事情輕者。
九、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藉端歛財或在外招搖情輕者。
十一、運輸公物夾帶商貨情輕者。
十二、擅用、遺失或污損公物者。
十三、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四、非因公務使用士兵夫役者,勤務兵不在此限。
十五、拖欠債務,致債權人赴營艦追索者。
十六、奉召遣之命令無故遲延者。
十七、出差請假或休假逾限遲歸者。
十八、申達文報遲誤情輕者。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定程序者。
二十一、辦理文牘、圖表、會計錯誤者。
二十二、誤用職權或放棄職責情輕者。
二十三、對於所屬訓導失當者。
二十四、見官長失敬禮者。
二十五、服裝違背定式或不整潔者。
二十六、誣報他人過犯或捏訴自己受屈者。
二十七、侮慢同事或互相爭鬥而未持械或未致傷者。
二十八、勾引他人聯名公稟要求者。
二十九、言語穢褻或任意謾罵者。
三十、假託疾病事故,圖免勤務者。
三十一、部下有過失,袒庇不罰或不報告者。
三十二、以兵器恐嚇他人者。
三十三、誤洩槍火而未傷人者。
三十四、不依規則與犯人交通或贈飲料食品者。
三十五、因懈惰致犯人得逃逸之機會而未逃逸者。
三十六、其他有犯風紀之行為者。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陸海空軍官佐或與官佐相當之服務人員有犯本法第二章所列之犯行者,應受之懲罰如左:
一、停止進級。
二、重檢束。
三、輕檢束。
四、申誡。
             一、停止進級。
二、重檢束。
三、輕檢束。
四、申誡。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陸海空軍學生、士兵、工匠、夫役有犯本法第二章所列之犯行者,應受之懲罰如左:
一、降等。
二、重禁閉。
三、輕禁閉。
四、禁足。
五、罰役。
六、立正。
             一、降等。
二、重禁閉。
三、輕禁閉。
四、禁足。
五、罰役。
六、立正。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停止進級至多不得過一年。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重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見,並按檢束日數罰薪三分之一,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輕檢束,除演習教育外,不得外出,並按檢束日數罰薪五分之一,但至少不得過一月。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申誡,當眾糾正其犯行,以戒將來。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降等按其現在等級降一等。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重禁閉者,禁錮於重禁閉室,每日按規定之量數,給與開水、食鹽、飲食,不給與寢具,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輕禁閉者,禁錮於輕禁閉室,每日按規定之量量,給與飯菜,並結與寢具,但至多不得過一月。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罰役,除勤務演習教育外,禁止出營艦,每日由衛兵長及衛兵督率掃除禁閉室及執營艦中各項雜役。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禁足,除演習教育外,禁止其出營艦。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9/09/27 制定版本                   
                 
               
                                  立正,限定立正自某時起至某時止,但不得接連過三小時。               
             
                     24/02/15 全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