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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106/03/31 修正版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行為人有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並加強自我節制,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三項。
二、又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為國家所有,並常載運彈藥等武器裝備,具肇生重大傷亡案件之風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又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為國家所有,並常載運彈藥等武器裝備,具肇生重大傷亡案件之風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06/03/31 修正版本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之謠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1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原條文僅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謠言之行為,未包含「傳述」行為,及以文字、圖畫、影像等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無法有效懲治或嚇阻假訊息之氾濫與危害,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捏造不實訊息,及傳述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犯罪態樣,以收遏阻之效。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資訊,較一般散布方式所生影響更鉅,嚴重影響軍心士氣,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
二、考量現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傳送軍事上之謠言或不實資訊,較一般散布方式所生影響更鉅,嚴重影響軍心士氣,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