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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5/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於句末增列「或無期徒刑」五字。
二、此項規定會列為嚴重犯行,係因危害軍事利益,然因本項犯罪僅限於戰時才會觸犯,實際適用機會不多,又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以唯一死刑處罰之。
三、唯一死刑之罪並無任何挽回之機會,而本項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單獨處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無期徒刑,使法官於審判之際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
四、為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法官審判得依犯罪情節之不同,於客觀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顯我國尊重人權之導向。
二、此項規定會列為嚴重犯行,係因危害軍事利益,然因本項犯罪僅限於戰時才會觸犯,實際適用機會不多,又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以唯一死刑處罰之。
三、唯一死刑之罪並無任何挽回之機會,而本項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單獨處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無期徒刑,使法官於審判之際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
四、為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法官審判得依犯罪情節之不同,於客觀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顯我國尊重人權之導向。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95/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於句末增列「或無期徒刑」五字。
二、此第二項規定係因危害軍事上之不利益,故認為係嚴重犯行,且又限於戰時才會觸犯,然此仍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實際適用機會不多,故不宜處以唯一死刑。
三、唯一死刑之罪並無任何挽回之機會,而本項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單獨處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無期徒刑,使法官於審判之際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
四、為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法官審判得依犯罪情節之不同,於客觀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顯我國尊重人權之導向。
二、此第二項規定係因危害軍事上之不利益,故認為係嚴重犯行,且又限於戰時才會觸犯,然此仍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實際適用機會不多,故不宜處以唯一死刑。
三、唯一死刑之罪並無任何挽回之機會,而本項犯罪亦非侵害生命權之犯罪,故不宜單獨處以唯一死刑,而宜增加無期徒刑,使法官於審判之際有選擇科處刑罰之裁量權。
四、為符合現代刑法思潮,由唯一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使法官審判得依犯罪情節之不同,於客觀上能有合理之差距,以彰顯我國尊重人權之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