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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本法於陸、海、空軍軍人之犯罪者適用之。
陸、海、空軍軍人除本法所列各罪外,有犯其他法律者,適用其他法律。
陸、海、空軍軍人除本法所列各罪外,有犯其他法律者,適用其他法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雖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犯左列各罪者,亦適用本法:
一、第十七條之罪。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罪。
三、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罪
四、第二十條之罪。
五、第二十一條之罪。
六、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第七十六條之罪。
八、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九、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
十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罪。
十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一、第十七條之罪。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罪。
三、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罪
四、第二十條之罪。
五、第二十一條之罪。
六、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第七十六條之罪。
八、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九、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
十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罪。
十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第一百十六條之罪。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款所列第十七條之罪,當不限於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情節亦屬嚴重,同有適用之必要,至第十九條則予刪除。
二、第三款配合條次之調整修正條號。
三、第四款所列第七十條對衛哨兵公然侮辱罪及第七十一條欺矇衛哨兵通過哨所罪,均屬微罪,宜回歸普通刑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四、鑑於煽惑軍人違法抗命罪既已刪除,原第五款亦配合刪除。
五、第七十四條之冒用服飾官銜罪亦屬微罪,爰予刪除。至第七十二條之捏造軍事謠言罪,應以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始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二、第三款配合條次之調整修正條號。
三、第四款所列第七十條對衛哨兵公然侮辱罪及第七十一條欺矇衛哨兵通過哨所罪,均屬微罪,宜回歸普通刑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四、鑑於煽惑軍人違法抗命罪既已刪除,原第五款亦配合刪除。
五、第七十四條之冒用服飾官銜罪亦屬微罪,爰予刪除。至第七十二條之捏造軍事謠言罪,應以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始納入規範,爰予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第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所列各罪者,仍適用本法;非陸、海、空軍軍人在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條各款之罪者亦同。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之性質,係屬現役軍人特定犯罪行為之行為規範,其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縱於行為後,因故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有本法之適用,爰予明訂,以杜爭議。
二、本法之性質,係屬現役軍人特定犯罪行為之行為規範,其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者,縱於行為後,因故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有本法之適用,爰予明訂,以杜爭議。
第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陸、海、空軍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以在中華民國國內犯罪論;其在中華民國軍隊佔領地域內之本國人民與從軍之外國人及俘虜犯罪者亦同。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陸、海、空軍現役人員,召集中之在鄉軍人,及非依召集而在部隊服軍人勤務或履行服役義務之在鄉軍人,均為陸、海、空軍軍人。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按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係指由中華民國軍隊掌控而得以實力支配之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此等地域,既在中華民國軍隊實力支配之下,現役軍人在此等地域內犯罪,即應有我國整體刑事法規範之適用,以免現役軍人因法網不張,而有違法亂紀,或侵害占領地域內外國人民之權益等情事,嚴重影響我國之形象。由於現役軍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固可適用本法;惟如其觸犯者,係普通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除有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外,即無普通刑法或其特別法之適用。是本條之規定,即有其必要。
第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款之人視同陸、海、空軍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二、陸、海、空軍軍佐、軍屬。
三、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
一、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二、陸、海、空軍軍佐、軍屬。
三、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指四類陸海空軍軍人均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人,爰修正之。至所稱其他法律,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等。
二、原條文所指四類陸海空軍軍人均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人,爰修正之。至所稱其他法律,則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等。
第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稱在鄉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者及退役之准尉以上之官長。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軍校學員生,鑑於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屬本法第六條之範圍。中正預校之學生,基於少年宜教不宜罰之精神,不再視同現役軍人。自費生及儲訓團學生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故所稱「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應係指非現役軍人依志願考選而受軍官、士官教育之學生,基於整體考量,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二款「陸海空軍軍佐、軍屬」與現制不符,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款「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與現制不符,修正為「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至所稱「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係指如依警察法所設之保安警察總隊,及依海岸巡防法所設之海岸巡防署所屬官員等而言。
二、原條文第一款軍校學員生,鑑於具現役軍人身分者,屬本法第六條之範圍。中正預校之學生,基於少年宜教不宜罰之精神,不再視同現役軍人。自費生及儲訓團學生均不具現役軍人身分。故所稱「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應係指非現役軍人依志願考選而受軍官、士官教育之學生,基於整體考量,爰刪除之。
三、原條文第二款「陸海空軍軍佐、軍屬」與現制不符,爰刪除之。
四、原條文第三款「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與現制不符,修正為「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至所稱「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係指如依警察法所設之保安警察總隊,及依海岸巡防法所設之海岸巡防署所屬官員等而言。
第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稱陸、海、空軍軍屬者,謂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將「上官」與「長官」等同併列,在分則編之適用上,常有扞格及齟齬,於文字之意義及文法之構造上,均不無爭議,相關令釋勉強將其視為同義詞,而為實務遵循沿用迄今,惟要非正辦,且長官與上官在領導統御及命令指揮層面究有不同,爰予分項規定,明定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為長官,列為第一項。無命令權或職務關係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為上官,列為第二項。
二、原條文將「上官」與「長官」等同併列,在分則編之適用上,常有扞格及齟齬,於文字之意義及文法之構造上,均不無爭議,相關令釋勉強將其視為同義詞,而為實務遵循沿用迄今,惟要非正辦,且長官與上官在領導統御及命令指揮層面究有不同,爰予分項規定,明定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為長官,列為第一項。無命令權或職務關係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為上官,列為第二項。
第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稱上官或長官者,謂有命令權之軍官或無命令關係而官階在上者。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此之部隊包括國防部直屬之軍隊、機關、學校,故「及」字應移至國防部之下。
第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稱哨兵者,謂於軍隊駐紮地為衛戍或任警戒之軍人。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分則各本條中,常以「敵人」一語,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惟其定義並不明確,如不予以明文界定,恐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為避免「敵人」概念之界定過於模糊或空泛,而致現役軍人動輒得咎,當限於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其所謂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指客觀上雖未與本國交戰,惟與本國以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本國或外國之武裝團體而言。
二、本法分則各本條中,常以「敵人」一語,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惟其定義並不明確,如不予以明文界定,恐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為避免「敵人」概念之界定過於模糊或空泛,而致現役軍人動輒得咎,當限於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其所謂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指客觀上雖未與本國交戰,惟與本國以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本國或外國之武裝團體而言。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稱部隊者,謂陸、海、空軍軍隊、官署、學校及一切特設機關。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戰時及視同戰時之規定,不僅應有時間之限制,亦應有地域之限制,爰予合併修正,並增訂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意或追認時之效果。
二、戰時及視同戰時均屬限時刑法之適用問題,爰增訂其效力規定,列為第二項。
二、戰時及視同戰時均屬限時刑法之適用問題,爰增訂其效力規定,列為第二項。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執行死刑時,依該管軍法長官所定處槍斃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鑑於戰爭的凶險性,臨事的急迫性,原條文所訂阻卻違法事由,未盡符合維護國防或軍事上重大利益之需要,爰予修正,俾資適用。
三、配合本法已將刑法中影響軍紀、作戰及重大治安之犯罪納入規範,但書後段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鑑於戰爭的凶險性,臨事的急迫性,原條文所訂阻卻違法事由,未盡符合維護國防或軍事上重大利益之需要,爰予修正,俾資適用。
三、配合本法已將刑法中影響軍紀、作戰及重大治安之犯罪納入規範,但書後段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宣告徒刑者,於陸、海、空軍監獄執行之;無陸、海、空軍監獄之處,得以其他監獄或禁閉室執行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因鎮壓多眾共同之暴動,或前敵部隊當事機急迫時,為保持軍紀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時,得減輕或免除本刑;其因而犯刑法或其他法令之罪者亦同。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更應效忠國家,而竟違背其義務,可受之非難自較一般人為強,惟為免因身分之不同,致生解釋適用之歧異,爰參照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增訂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規範,並教育官兵恪遵效忠國家義務。
二、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更應效忠國家,而竟違背其義務,可受之非難自較一般人為強,惟為免因身分之不同,致生解釋適用之歧異,爰參照刑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增訂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規範,並教育官兵恪遵效忠國家義務。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背叛黨國聚眾暴動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首魁死刑。
二、與謀背叛或為群眾之指揮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為逆黨宣傳,陰謀煽惑民眾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從者,依前款處斷。
一、首魁死刑。
二、與謀背叛或為群眾之指揮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為逆黨宣傳,陰謀煽惑民眾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從者,依前款處斷。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將本條構成要件侷限於具有內亂罪之意圖,始予處罰,如係單純之煽惑暴動,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論處。
三、參照刑法所列煽惑態樣,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並調降法定刑度,將原處唯一死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俾能適當量刑,並避免苛重。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規定,將本條構成要件侷限於具有內亂罪之意圖,始予處罰,如係單純之煽惑暴動,則依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論處。
三、參照刑法所列煽惑態樣,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並調降法定刑度,將原處唯一死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俾能適當量刑,並避免苛重。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意圖叛亂聚眾掠奪兵器、彈藥、艦船、飛機及其他軍用物品或其製造局廠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應以實行一定不法行為,為犯罪之成立要件,而非以具有一定身分者,即成立本罪,故而將「為敵人作間諜幫助敵人之間諜者」,修正為「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以軍隊、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作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三、洩漏軍事機密或擅打旗號、電報授意於敵人。
四、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為敵人引港,或以詐術使敵人侵入軍港或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者。
六、強要長官降敵者。
七、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船舶或俘虜者。
一、以軍隊、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作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三、洩漏軍事機密或擅打旗號、電報授意於敵人。
四、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為敵人引港,或以詐術使敵人侵入軍港或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者。
六、強要長官降敵者。
七、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船舶或俘虜者。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意圖利敵而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損壞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軍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隊伍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有意使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者。
六、扣留文電,或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或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
一、損壞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軍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隊伍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有意使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者。
六、扣留文電,或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或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於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外,以其他方法與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上蒙其損害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應負保守軍機之義務,如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自應處罰,並採平、戰時異其刑度,以防護軍機。
三、前項所交付或洩漏者,若為敵人,情節更屬嚴重,爰加重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五、雖因過失而犯之,影響仍深遠,危害亦烈,為資警戒,故而規定處罰之,列為第四項。
六、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五項。
二、軍人應負保守軍機之義務,如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自應處罰,並採平、戰時異其刑度,以防護軍機。
三、前項所交付或洩漏者,若為敵人,情節更屬嚴重,爰加重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五、雖因過失而犯之,影響仍深遠,危害亦烈,為資警戒,故而規定處罰之,列為第四項。
六、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五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意圖使軍隊暴動而煽惑之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職務之人,由於職務上之原因而持有或知悉之軍機,而故意洩漏或交付者,自應加重處罰,爰明定之。
二、有職務之人,由於職務上之原因而持有或知悉之軍機,而故意洩漏或交付者,自應加重處罰,爰明定之。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未遂罪罰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刺探或收集均為獲取或知悉之方法,為維護軍機,此等行為自應處罰,爰予增訂,並依平、戰時立法,列為第一項。
三、前項情形,如係為敵人刺探或收集更應嚴懲,以確保國家安全,亦依平、戰時立法、列為第二項。
四、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為第三項。
五、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四項。
二、刺探或收集均為獲取或知悉之方法,為維護軍機,此等行為自應處罰,爰予增訂,並依平、戰時立法,列為第一項。
三、前項情形,如係為敵人刺探或收集更應嚴懲,以確保國家安全,亦依平、戰時立法、列為第二項。
四、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為第三項。
五、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四項。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事要塞等軍事處所或軍事建築物,其本身即具有應秘密性,不得非法侵入或留滯其內,如為刺探或收集其內者之軍事機密,而非法侵入或留滯其內者,自有處罰必要,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為第二項。
四、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三項。
二、軍事要塞等軍事處所或軍事建築物,其本身即具有應秘密性,不得非法侵入或留滯其內,如為刺探或收集其內者之軍事機密,而非法侵入或留滯其內者,自有處罰必要,列為第一項。
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為第二項。
四、為防患於未來,預備或陰謀犯之者,亦在處罰之列,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預備或陰謀犯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罪,於事前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投敵與投降敵人,其非難可能性及社會價值反應,並不一致,爰分項規定,異其刑度,俾罪責相當。
二、原第二項以次依序向後移列。
二、原第二項以次依序向後移列。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不遵命令擅自進退,或無故而為戰鬥者,處死刑。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或敵人開釁而為正當之防衛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參照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正為「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擴大適用範圍,鼓勵自新。
二、原條文參照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修正為「犯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擴大適用範圍,鼓勵自新。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未經高級長官核准,私自募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私招盜匪致擾亂地方安寧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私立名目勒收捐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所謂「醫者父母心」,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本應具有仁厚的胸襟,對敵我傷病人員,應無區別地予以人道的救援和照顧,若竟無故予以遺棄,自應處罰,並增列加重結果犯。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把持各種機關或擅自截留款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負維修職務之人員,若未盡維修之義務,同樣有致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之可能,自應負相同罪責,爰予增訂其態樣。
二、第一項之犯意屬直接故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稍嫌過輕,爰予調整。
二、第一項之犯意屬直接故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稍嫌過輕,爰予調整。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受理民刑訴訟事件或干涉司法審判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文句修正。
二、第一項應係處罰故意行為,應毋須結果之發生,爰予將「致生傷害或疾病」等字刪除。原後段之加重結果犯,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之過失加重結果犯太超前立法,爰予刪除。
三、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為第三項。
二、第一項應係處罰故意行為,應毋須結果之發生,爰予將「致生傷害或疾病」等字刪除。原後段之加重結果犯,移列第二項。原第二項之過失加重結果犯太超前立法,爰予刪除。
三、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為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強佔民房或私賣公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應限於具體危險犯,爰予修正,並改列為第三項。
二、原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應限於具體危險犯,爰予修正,並改列為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強迫人民充當夫役,強封舟車或強拉牲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第一項之「因而失誤軍機」修正為「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俾與其他各條體例一致。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不盡其所應盡之責而率隊降敵,或委棄要塞於敵,或臨陣退卻或託故不進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按受看管之俘虜,其人身自由雖置於我軍實力支配之下,惟基於人道考量及法制現狀,實不得視其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以下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從而看管俘虜之人,如有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之行為,即難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罪相繩;受看管之俘虜如有脫逃之行為,亦不得對其論以刑法之脫逃罪,因此本條之規定即有維持之必要。惟為求體例之一貫,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體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俾構成要件更臻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無看管俘虜職務之人,有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之行為,因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原規定,即出現處罰漏洞,爰仿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設處罰之明文,列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無看管俘虜職務之人,有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之行為,因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原規定,即出現處罰漏洞,爰仿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體例,增設處罰之明文,列為第三項。
四、第三項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縱兵殃民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前段衛兵、哨兵廢弛職務,若無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應由陸海空軍懲罰法規範,爰予刪除。
二、將第一項後段「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修正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並調整刑度。另將「任」字修正為「擔任」,「怠於執行」修正為「廢弛」。
三、第二項後段之「因而」二字刪除。
二、將第一項後段「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修正為「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並調整刑度。另將「任」字修正為「擔任」,「怠於執行」修正為「廢弛」。
三、第二項後段之「因而」二字刪除。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包庇土匪擾害地方,或負剿匪之責而陰與匪通,致令巨匪逃逸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後段之「因而」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平時過失犯之形成,不僅在於「行為非價」,同時應強調「結果非價」,是其處罰應限於有具體危險之存在,或實害結果之發生,因而增訂「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之要件。
二、第二項平時過失犯之形成,不僅在於「行為非價」,同時應強調「結果非價」,是其處罰應限於有具體危險之存在,或實害結果之發生,因而增訂「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之要件。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無故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因限於「無故」之情形,始予處罰,爰予修正;又其影響所及,亦非淺鮮,不法內涵實與前條相當,爰調整為相同之刑度。
二、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處罰對象應係派遣衛哨之人,爰增訂「使」字,並列為第二項。
二、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處罰對象應係派遣衛哨之人,爰增訂「使」字,並列為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藉勢勒索或收受賄賂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自行或囑託他人」等文句刪除,以簡化文字。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剋扣軍餉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未滿五百元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未滿五百元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軍事勤務」之範圍,失之寬縱,故而將其要件規定更為嚴謹,爰增訂「重要」二字以資限縮。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扣餉不發至一月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激成事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九十三條參酌德國防衛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意圖長期或於武裝戰備期間脫免軍事職役義務或意圖達到終止軍事職役關係,而擅自離去部隊,或職役處所,或不就職役處所」,及第三項減輕刑罰事由之規定,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增訂減輕其刑之事由,列為第一項。至長期脫免職役之認定,則以有無逃避兵役之意圖或為達結束兵役關係而擅自離去部隊或職役單位或不就職役為斷。
三、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敵前」及「軍中或戒嚴地域」之區劃簡化為「戰時」,並調降刑度,列為第二項。蓋戰時應嚴守職役,不可須臾離去或不就,一經有此情狀,對軍事之危害即已造成,即便自動歸案者,仍不宜予以寬減。
四、原條文第九十八條未遂犯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五、本條經修正後,原條文第九十四條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二、將原條文第九十三條參酌德國防衛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意圖長期或於武裝戰備期間脫免軍事職役義務或意圖達到終止軍事職役關係,而擅自離去部隊,或職役處所,或不就職役處所」,及第三項減輕刑罰事由之規定,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增訂減輕其刑之事由,列為第一項。至長期脫免職役之認定,則以有無逃避兵役之意圖或為達結束兵役關係而擅自離去部隊或職役單位或不就職役為斷。
三、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敵前」及「軍中或戒嚴地域」之區劃簡化為「戰時」,並調降刑度,列為第二項。蓋戰時應嚴守職役,不可須臾離去或不就,一經有此情狀,對軍事之危害即已造成,即便自動歸案者,仍不宜予以寬減。
四、原條文第九十八條未遂犯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五、本條經修正後,原條文第九十四條已無規定必要,爰刪除之。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缺額不報或得槍不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二、三項之「擅自」二字,均修正為「無故」。
二、第一項之罰金調整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項之「論處」修正為「處罰」。
二、第一項之罰金調整為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第三項之「論處」修正為「處罰」。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購買軍火或其他軍用物品浮報價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滿百元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一、五千元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五百元以上千元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者,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未滿百元者,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文句修正,並增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選科刑。
二、第二項自首或自白之減輕,除繳交所攜帶之物品外,不宜再設「未另犯他罪」之限制,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自首或自白之減輕,除繳交所攜帶之物品外,不宜再設「未另犯他罪」之限制,爰予修正。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長官意圖為自己所得,指使其部屬犯前條之罪者,刑同前條。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所在地」修正為「駐地」。
二、第二項後段增列無期徒刑之選項。
二、第二項後段增列無期徒刑之選項。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與商民通同作弊,於採買、建築、製造等費扣取折扣者,按第四十一條各款處斷。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軍人應該具有濃厚的情感來提振軍隊的內聚力,尤其在危急時更應在相互扶持之情份,若同袍傷病而加以遺棄,自應處罰。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意圖侵吞公款,假造或塗改單據、帳簿者,以浮報論;其偽造文書罪,依刑法處斷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之犯罪主體為「上官或資深士兵」,爰予明定,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之包庇或縱容,應在明知之狀況下,始構成犯罪,爰修正之,並增列「不為舉發」之態樣。
二、第三項之包庇或縱容,應在明知之狀況下,始構成犯罪,爰修正之,並增列「不為舉發」之態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意圖冒領經費浮報名額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浮報百名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浮報五十名以上百名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浮報十名以上五十名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浮報未滿十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浮報百名以上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浮報五十名以上百名未滿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浮報十名以上五十名未滿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浮報未滿十名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長官對部屬施以法定「限度」以外之懲罰,亦屬違法懲罰之態樣,爰於第二項增列。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以軍用艦船、飛機、車輛運載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運載其他違禁品或希圖漏稅夾帶私貨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使部屬有循合法、正當管道表達意見,主張權利,或提出申辯之機會,為促進團結,追求精進之最佳途徑,長官們自應予其享有毫無阻礙的平抑機會或法律救濟程式,爰予增訂。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強迫栽種鴉片者,處死刑。
包庇製造、運輸或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包庇製造、運輸或販賣鴉片或其代用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後段移列至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當部下多眾有犯罪行為,不盡彈壓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擾害地方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戰時首謀聚眾抗命之唯一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哨兵無故離去守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之戰時規定移列為第二項。
二、原第二、三項均作文字修正,並依序移列。
二、原第二、三項均作文字修正,並依序移列。
第五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哨兵因睡眠或酒醉怠其職務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參照刑法體例將原條文「夥黨」修正為「聚眾」「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並調降平時之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戰時聚眾對長官或上官施暴,為軍中大忌,甚且影響軍事作戰,故有嚴懲之必要。爰將「敵前」修正為「戰時」,明定其處罰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二、參照刑法體例將原條文「夥黨」修正為「聚眾」「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並調降平時之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戰時聚眾對長官或上官施暴,為軍中大忌,甚且影響軍事作戰,故有嚴懲之必要。爰將「敵前」修正為「戰時」,明定其處罰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衛兵巡查、偵探及其他任警戒或傳令之職務者,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或應到之處不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部(下)屬對長(上)官施暴犯行,偶因長(上)官之不當言行所引起,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增訂本條為「應」減輕其刑,以資矜恤,而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
二、鑑於部(下)屬對長(上)官施暴犯行,偶因長(上)官之不當言行所引起,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增訂本條為「應」減輕其刑,以資矜恤,而為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無故不依規則使哨兵交代或違反其他之哨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罪規範目的,既在確保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統禦紀律,自應限於「公然」為之者,始處罰之。
二、軍中素重階級服從,對上官之公然侮辱,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究不能等同視之,爰明定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之加重公然侮辱,仍有規範必要,列為第三項。
二、軍中素重階級服從,對上官之公然侮辱,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究不能等同視之,爰明定為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之加重公然侮辱,仍有規範必要,列為第三項。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達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服偵探、巡查或偵察勤務,而報告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服偵探、巡查或偵察勤務,而報告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用航空法劫機罪之處罰,並未包括軍用航空器,另劫持軍用艦艇或控制其航行尚無處罰依據,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鑑於民用航空法劫機罪之處罰,並未包括軍用航空器,另劫持軍用艦艇或控制其航行尚無處罰依據,爰增訂為第一項。
三、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保管軍事機密之圖書、物件,當危急時不盡其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致委棄於敵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傳統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致重傷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屬過輕,不足以抑制是類犯罪,爰予增訂,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之作用。
二、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以傳統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致重傷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均屬過輕,不足以抑制是類犯罪,爰予增訂,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之作用。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支給或運輸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無故使之缺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海牙公約及日內瓦公約均有不得攻擊醫院及傷病收容所等之規定,爰參酌增訂,期能在戰爭手段及作戰方法上有所節制、制約。
二、海牙公約及日內瓦公約均有不得攻擊醫院及傷病收容所等之規定,爰參酌增訂,期能在戰爭手段及作戰方法上有所節制、制約。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配給有害健康之飲食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人戰鬥之目的在殺敵,殺伐結果,在求取光榮之勝利,而非擄掠財物,即便在戰地,此一紀律尤不可輕忽,爰予增訂。
二、軍人戰鬥之目的在殺敵,殺伐結果,在求取光榮之勝利,而非擄掠財物,即便在戰地,此一紀律尤不可輕忽,爰予增訂。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因取用兵器或彈藥之不注意,致毀傷他人身體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在平時即須利用民間工業來支援國防建設,在戰時更要動用一切之物資,投入國家生死存亡之大戰,爰予增訂。
二、國防在平時即須利用民間工業來支援國防建設,在戰時更要動用一切之物資,投入國家生死存亡之大戰,爰予增訂。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剿匪不力致防區內迭出搶劫、擄人勒贖等案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釀成巨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罪,若僅毀壞一顆彈藥與毀壞航空器、艦艇自不能同其等量,此際,即便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年六月以上,仍屬過重之處罰,爰就法定刑加以調整,以收補益之實。
二、為避產生「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是否該當「直接供作戰之軍用設施、物品」,爰修正為「直接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
三、第六項文句修正。
二、為避產生「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是否該當「直接供作戰之軍用設施、物品」,爰修正為「直接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
三、第六項文句修正。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通匪嚇詐人民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就情節輕微者,另訂其法定刑。
二、第五項文句修正。
二、第五項文句修正。
第六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起獲被擄人乘機要挾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虐待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文句修正。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包庇賭博。
二、調戲婦女。
三、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一、包庇賭博。
二、調戲婦女。
三、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持有或保管」等五字,以簡化文句。另將「軍事上或公眾」修正為「公眾或軍事」。
二、刪除「持有或保管」等五字,以簡化文句。另將「軍事上或公眾」修正為「公眾或軍事」。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未遂罪罰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海牙第九公約規定,轟擊時必須盡力保全一切宗教、美術等建築及歷史上之古蹟,以保全人類之文明,爰參考增訂。
二、海牙第九公約規定,轟擊時必須盡力保全一切宗教、美術等建築及歷史上之古蹟,以保全人類之文明,爰參考增訂。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擁兵自衛,不聽最高軍事長官調遣者,處死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文句修正。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反抗長官命令或不聽指揮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其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鑑於原條文「私製」之行為,尚不足於處罰相關犯罪之態樣,爰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將「私製」修正為「製造、販賣或運輸」,期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三、按製造、販賣或運輸武器或彈藥者,如意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情節自更為嚴重,允宜加重,以求刑罰之公平,此即第二項之規定。
四、武器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販賣或運輸,與黑槍氾濫及治安惡化,不無助長因素,亦有規定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第四項為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二、鑑於原條文「私製」之行為,尚不足於處罰相關犯罪之態樣,爰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將「私製」修正為「製造、販賣或運輸」,期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
三、按製造、販賣或運輸武器或彈藥者,如意在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情節自更為嚴重,允宜加重,以求刑罰之公平,此即第二項之規定。
四、武器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販賣或運輸,與黑槍氾濫及治安惡化,不無助長因素,亦有規定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
五、第四項為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對於上官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敵前,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有期徒刑「十年」調整為「七年」。
二、文句修正。
二、文句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敵前,首謀死刑;餘眾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死刑或無期徒刑;餘眾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犯罪行為客體增訂衛兵或其他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犯罪態樣增列「恐嚇」並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作文字修正及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二、將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犯罪行為客體增訂衛兵或其他任警戒或傳令職務之人,犯罪態樣增列「恐嚇」並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六十九條作文字修正及調降法定刑度,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七十四條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對於哨兵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二項作文句修正,並調整刑度。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敵前,首謀無期徒刑;餘眾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其餘,首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聚眾為強暴、脅迫或恐嚇者,當不限於打群架等行為,宜視其不同行為態樣,而回歸相關條文之規定。
二、本條應屬妨害秩序性質,爰修正之。
二、本條應屬妨害秩序性質,爰修正之。
第七十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對於上官、哨兵以外之軍人,當執行職務時,為暴行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之體例,作文句修正,並增列「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態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夥黨犯前條之罪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首謀,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首謀,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餘眾,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句修正。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為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指揮他人或率先助勢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附和隨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指揮他人或率先助勢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附和隨行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句修正。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濫用職權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軍隊為講紀律、尚團結之組織體,軍人更應崇尚真誠實在之觀念,以追求「真君子」之人格表率。匿名檢控,不但破壞軍中之團結,亦損及同僚間情感,自應禁絕。
二、軍隊為講紀律、尚團結之組織體,軍人更應崇尚真誠實在之觀念,以追求「真君子」之人格表率。匿名檢控,不但破壞軍中之團結,亦損及同僚間情感,自應禁絕。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未遂罪罰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句修正。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對於上官面加侮辱或直接以文書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以圖畫、文書、偶像、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以圖畫、文書、偶像、演說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應不限於第一項之處所,爰將「前項處所」四字刪除。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對於哨兵面加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下列理由,普通刑法納入規範者,宜以一個條文過渡,使法律結構及外形更為美觀,列為第一項:審判權問題原應於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中規定,始能獲合理解決。揭載刑法若干條文移植於軍刑法,難免掛一漏萬,且同一章內某條適用,其餘排除,尤易導致罪刑失衡,實務上易引起爭執。刑法為普通法,軍刑法為特別法,將刑法條文抄錄於軍刑法中,使成為軍刑法,將來又發生何者為刑法之特別法,何法為軍刑法之特別法之爭。將刑法法條複製於本法條文之中,疊床架屋,適用時又多一「法律競合」之問題,在立法技術上應儘量避免。
三、第一項所列各罪,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軍民「同罪同刑」,應僅限於平時,爰明定戰時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列為第三項。
二、基於下列理由,普通刑法納入規範者,宜以一個條文過渡,使法律結構及外形更為美觀,列為第一項:審判權問題原應於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中規定,始能獲合理解決。揭載刑法若干條文移植於軍刑法,難免掛一漏萬,且同一章內某條適用,其餘排除,尤易導致罪刑失衡,實務上易引起爭執。刑法為普通法,軍刑法為特別法,將刑法條文抄錄於軍刑法中,使成為軍刑法,將來又發生何者為刑法之特別法,何法為軍刑法之特別法之爭。將刑法法條複製於本法條文之中,疊床架屋,適用時又多一「法律競合」之問題,在立法技術上應儘量避免。
三、第一項所列各罪,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依各該規定處罰,列為第二項。
四、軍民「同罪同刑」,應僅限於平時,爰明定戰時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列為第三項。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盜賣械彈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盜賣於盜匪者,處死刑。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較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完整周延,爰明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較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完整周延,爰明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按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等,係指對於軍事作戰、訓練及動員等應予保守機密不使外洩者,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等,係指國家總體戰所有之一切秘密者,範圍廣狹不同,有嚴加區分之必要,爰明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使之具體化,庶免含混籠統,致適用上肇生流弊。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8/03/30 修正版本
私製槍械、彈藥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90/09/27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