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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雖非陸、海、空軍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犯左列各罪者,亦適用本法:
一、第十七條之罪。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罪。
三、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罪
四、第二十條之罪。
五、第二十一條之罪。
六、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二條之罪。
七、第七十六條之罪。
八、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九、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罪。
十一、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罪。
十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當商船擱淺、觸礁或被盜劫或有其他危險,兵艦無故不為救援者,其長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三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機械人員錯安軍用舟、車、飛機機件,致乘駕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錯安機件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發禮砲、號砲或其他空砲時,裝填彈丸或瓦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軍中或戒嚴地域,聞急呼之號報而不集合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而結私黨或以圖書、演說誘惑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違背職守而秘密結社、集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哨兵或衛兵無故發槍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九條
原條文 18/09/10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6/07/02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6/07/02 修正版本
違背職守而秘密結社、集會,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6/07/02 修正版本
哨兵或衛兵無故發槍砲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26/07/0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