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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43/04/27 全文修正版本
國防上所設各種要塞、堡壘,其周圍之區域稱為要塞堡壘地帶。
91/04/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要塞堡壘地帶之定義。
二、為維護海軍軍港安全、航道暢通及確保軍用飛機場之飛航安全,爰將軍港、軍用飛機場列為要塞堡壘予以管制。
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4/02 修正版本
軍用飛機場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捕殺之。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
軍用飛機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權責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前二項所稱一定距離範圍,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將軍用飛機場納入要塞堡壘地帶內,為確保軍用飛機飛航安全,爰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相關規定,增訂軍用飛機場有關飛航安全管制事項。
第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4/02 修正版本
軍用港口限制區內為發揮安全防護及武器效能所規劃之範圍,禁止採藻、繫泊、漁獵及養殖等。
商(漁)船、漂浮器、人員及外國籍軍艦等,非經國防部同意,禁止進入軍用港區與限制水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將軍港納入要塞堡壘地帶內,為確保軍港安全,爰增訂軍用港區之限制事項。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4/02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於軍用飛機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已設之鴿舍,由權責機關會同警察機關,令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權責機關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者,強制拆除,不予補償,並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項拆遷補償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之增訂,為有效管制軍用飛機場周邊一定距離範圍內禁養飛鴿,對違反者懲罰,並對已飼養者給予拆遷補償依據,爰增訂本條,其拆遷補償辦法責由國防部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