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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9/12/29 修正版本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112/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
(一)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並落實照護軍人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增訂本項前段,就亡故軍人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撫卹金數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衛部保字第一○九○一○○八七四號公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二)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遺族之生活照顧,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增訂本項後段,明定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其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子女撫卹金之數額由國防部擬訂給與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又所稱「演習訓練」,指年度中各軍事單位所核定之重大演訓、基地訓練、聯合操演、實彈射擊等,或有相關演習、訓練計畫而遂行之任務均屬之。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現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係依軍人死亡時適用之當時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本條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考量軍人低階者撫卹偏低,故將最低給付標準定為上士二級,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領卹遺族,領受之撫卹金相對低微,不敷日常所需,權益無法維繫,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9/12/29 修正版本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112/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軍人死亡時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但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則由死亡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考量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及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應全數由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臺灣銀行」銜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09/12/29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2/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次修正將增加每年經費支出,相關預算編列期程應由行政院通盤考量,爰於第二項增列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鑒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本條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