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四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條文之一貫性,將原條文第十七條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置於第三條撫卹金發給規定之後。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中增列「寡媳」,及將第二款後段「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等字刪除,以符社會現況。另第三款文字修正,使更周延。
四、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以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一致。
五、第二項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傷亡之種類如左: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傷殘。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予以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殞命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殞命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殞命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三款、第六款由增列「意外死亡」、「意外傷殘」,以資明確。
第七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現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實彈對抗演習,在陣地中殞命者,視同作戰死亡,於本條增列第三項,予以規定,以符法制要求。
第八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可涵蓋於第一款內,爰予刪除。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體例,將第四款規定予以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傷發死亡之期限由原規定「一年」延長為「三年」。以切合目前需要。
三、為期公平明確,第二項增列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四、對已退伍除役之人員,為免因所隔年代久遠而造成查證之困難,仍宜維持年限之限制,惟一律放寬為五年。至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之人員,如癱瘓者,基於法律之公平性,則不受五年時間之限制。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傷殘等級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以求完備。
四、增列第三項:「滯留大陸之臺籍國軍撫卹辦法另訂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年撫金。
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如附表。
[附表: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表]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軍公教退撫改革方案,依服役年資及傷亡別,規定給與不同基數。至年資採計參照公務人員調整為最高三十五年。
三、第一項第三款因病或意外死亡所定給與基數,係體恤軍人服行任務為強制且具危險性,同時基於義務役人員服役年資及基數金額均偏低,故以略優於公務人員之精神作適度調整,藉以激勵士氣。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作戰死亡、因公死亡所定給與基數,係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規定,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基數,分別加發一次卹金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予以明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凡死事狀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另核給特卹;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修正為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以與公務員配合一致。
三、為照顧服役時間短而因病或意外死亡人員之遺族,特於第一項第三款中增列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年撫金之規定。
四、第二項、第三項,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予以修訂,並於第二項中「獨子」、「無子」下增列「(女)」以資配合。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得選擇改支退休俸之半數,增定本條文。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退撫新制,重新規定基數之內涵。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改制後撫卹金基數內涵已提高為「本俸加一倍」,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均屬加發部分,爰增列本條文規定,以臻明確。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增發危險卹金、特卹金及功績卹金規定,因均屬加發之規定,為期簡化條文,爰予合併規定並改列第十八條。
三、增發卹金之標準原規定由國防部訂定,為期審慎,改由行政院訂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再婚或已與人同居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空勤、潛艦人員所負任務,具高度危險性及專業性,爰規定優予給卹。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一、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
前項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維持原給卹標準。
三、增列第二項,以求周延。
四、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於第五款中增列「寡媳」,同時刪除「或已與人同居」之文字,以杜絕爭議而符實際。
三、第七款非為喪失權利之原因,不宜列入,乃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將第七款修正改列為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一條予以修正簡化,以利處埋。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
一、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二、凡政府機關及公營工廠,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三、家境貧困不能維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減費優待。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於承墾、承租、承領、承購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貸款而與其他人具有相同條件時,應享優先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扶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無力自行醫療者,得由軍公醫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約醫院醫師,予以減費或免費之優待。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救濟。
八、投考各級學校,得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權利,如所持撫卹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撫卹令規定期限屆滿時,其應享權利亦同時停止。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修正並列為專條。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之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優待權利項目繁多,部分隨環境之變遷與相關法令之修正,已無法執行,且「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四十四條及「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等相關法令,均已明定優待之權利,為免爭議,爰配合予以修正,以符實際。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以配合軍公教退撫改制案之基金建立方式,俾以遵循。
三、明定軍人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死亡,而前後均有服役年資者,其遺族申請撫卹時,所應適用之法規。
四、為健全退撫基金運作,因軍人特性加發之撫卹金,規定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以求公允。
五、基於因公傷病成殘退休之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採加計年資提高退休給與,其加發之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至傷殘軍人發給傷殘撫卹金,應依繳付基金費用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0/03/13 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義務役官兵獲得更合理撫卹待遇,又為使志願役士官中本俸未達下士四級的低階官兵也能比照義務役官兵獲得較合理撫卹,爰予增訂。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召集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屬現役軍人,故對其發生傷亡時,辦理撫卹加以明確規定,以利執行。
三、接受召集人員如具公教人員身分,為免重複辦理撫卹,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及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並未納入退撫改革案之適用對象且不予列計服役年資。另軍中聘僱人員亦同,故予另訂撫卹辦法,以臻明確。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5/09/1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軍公教退撫改革案之實施,故增列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