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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中華民國軍人之傷亡撫卹,悉依本條例行之。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傷亡撫卹視其傷亡之時期,區分為戰時、平時給與之。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現役軍人因國家動員作戰而傷亡者,適用戰時撫卹。
現役軍人因綏靖地方或平時服役期間而傷亡者,適用平時撫卹。
預備役軍人,在應召期間傷亡者視同現役。
預備役軍官佐及技術士兵,在非應召期間或軍屬於退職後病亡,而合於本條例撫卹規定者,悉照平時議卹。
現役軍人因綏靖地方或平時服役期間而傷亡者,適用平時撫卹。
預備役軍人,在應召期間傷亡者視同現役。
預備役軍官佐及技術士兵,在非應召期間或軍屬於退職後病亡,而合於本條例撫卹規定者,悉照平時議卹。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傷亡種類如左:
一、陣亡。
二、因公殞命。
三、積勞病故。
四、臨陣受傷。
五、因公受傷。
六、傷劇殞命。
一、陣亡。
二、因公殞命。
三、積勞病故。
四、臨陣受傷。
五、因公受傷。
六、傷劇殞命。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卹金之種類及給與標準如左:
一、一次卹金,按病故者之職級,准尉照常備現役六個月薪,少尉八個月薪,中尉十個月薪,上尉十四個月薪,少校十七個月薪,中校二十個月薪,自上校以上一律二十四個月薪計算給與,又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陣亡者照病故例加一倍,因公殞命者加二分之一。
二、年撫金,陣亡或死亡官長各照常備現役同級六個月薪計算給與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又傷殘官兵,一等殘照三個月,二等殘照二個月,三等殘一個月之薪餉計算給與,臨陣受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各款卹金,照發卹時上兩個月京區陸海軍官兵薪餉給與,金額分別計算給與,但次級以低於高一級者為準。
官兵陣亡或死亡時,如領有作戰加給或海勤加給者,於計算一次卹金時視同薪餉加給之。
空軍卹金給與標準,照本條例第四章辦理。
一、一次卹金,按病故者之職級,准尉照常備現役六個月薪,少尉八個月薪,中尉十個月薪,上尉十四個月薪,少校十七個月薪,中校二十個月薪,自上校以上一律二十四個月薪計算給與,又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陣亡者照病故例加一倍,因公殞命者加二分之一。
二、年撫金,陣亡或死亡官長各照常備現役同級六個月薪計算給與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又傷殘官兵,一等殘照三個月,二等殘照二個月,三等殘一個月之薪餉計算給與,臨陣受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各款卹金,照發卹時上兩個月京區陸海軍官兵薪餉給與,金額分別計算給與,但次級以低於高一級者為準。
官兵陣亡或死亡時,如領有作戰加給或海勤加給者,於計算一次卹金時視同薪餉加給之。
空軍卹金給與標準,照本條例第四章辦理。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卹金給與令之種類如左:
一、卹傷給與令。
二、卹亡給與令。
一、卹傷給與令。
二、卹亡給與令。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凡持有卹令給與令之傷官兵或法定受領卹金遺族,於其領卹期間內,有憑卹令享受左列優待之權利: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捐款積谷及勞役。
四、有耕作能力而無耕地者,省縣市政府於擇定公地放租放墾或放領時,應給予優先承租承墾承領之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時,得免費入軍醫院公立醫院衛生院等公立衛生醫療機關診治。
七、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及子女無力婚嫁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當地區鄉鎮公所兵役協會救濟機關申請救助。
八、負傷官兵就學公立中等以上學校及陣亡或死亡官兵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儘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優待,如所持卹金給與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期滿失效者,其優待權,亦同時撤銷或停止,如在領卹期間中途間斷未經按年領取卹金者,其應享受之優待亦同時間斷。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捐款積谷及勞役。
四、有耕作能力而無耕地者,省縣市政府於擇定公地放租放墾或放領時,應給予優先承租承墾承領之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時,得免費入軍醫院公立醫院衛生院等公立衛生醫療機關診治。
七、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及子女無力婚嫁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當地區鄉鎮公所兵役協會救濟機關申請救助。
八、負傷官兵就學公立中等以上學校及陣亡或死亡官兵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儘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優待,如所持卹金給與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期滿失效者,其優待權,亦同時撤銷或停止,如在領卹期間中途間斷未經按年領取卹金者,其應享受之優待亦同時間斷。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卹金給與令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負傷官兵或遺族亦不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傷卹之等類如左: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二三等傷殘檢定後,如有增劇,經申請復驗屬實者,得予改敘,其在給卹期間二次受傷者,以先後較重之傷為準。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受傷治愈業經頒發卹傷給與令者,自領到之日起,每屆滿五年後復驗殘狀一次,如發現其殘等與原令不符時,得重行檢定更正其卹傷給與令。
前項復驗由受卹人申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交所屬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證明,連同原領卹令,報請撫卹機關核辦。
前項復驗由受卹人申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交所屬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證明,連同原領卹令,報請撫卹機關核辦。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
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一、父母。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
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三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前條第一款第二款遺族並存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有父母者,卹金給與令,由父母保存,無父母或父母有其他子女足以扶養者,由妻及子女保存,如因分居異地或受領卹金發生爭執糾紛者,主管撫卹機關應依職權註銷其卹金給與令,另分別填發卹金分領執照。
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
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傷殘官兵左列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受領撫卹之權利,並得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有左列六、七兩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領撫卹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等。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本人身故者。
五、自卹金給與令領到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六、開除軍籍尚未復籍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前項一至三款事故之一者,應喪失受領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等。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本人身故者。
五、自卹金給與令領到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六、開除軍籍尚未復籍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前項一至三款事故之一者,應喪失受領卹金之權利。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左列事故之一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一、無法定受領卹金遺族者。
二、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三、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前項二、三兩款情形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一、無法定受領卹金遺族者。
二、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三、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前項二、三兩款情形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請卹程序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隊或機關長官於該官兵陣亡或死亡後至遲二個月內為之,請卹如有失蹤官兵亦應同時造冊送撫卹機關備查。
二、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因傷重身死者,應立即通知所隸部隊,依前款限期請卹治愈歸隊或轉入收養機關者所隸部隊或收養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
前項各款所訂請卹程序為原隸部隊或機關及收養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負傷官兵應自改編或者撤裁日起,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並陳明原因自行請卹,死亡者遺族,應自改編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內,檢同生前服務及死亡證件,陳明事實,自行請卹但於某一戰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請卹期限,國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
一、陣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隊或機關長官於該官兵陣亡或死亡後至遲二個月內為之,請卹如有失蹤官兵亦應同時造冊送撫卹機關備查。
二、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因傷重身死者,應立即通知所隸部隊,依前款限期請卹治愈歸隊或轉入收養機關者所隸部隊或收養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
前項各款所訂請卹程序為原隸部隊或機關及收養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負傷官兵應自改編或者撤裁日起,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並陳明原因自行請卹,死亡者遺族,應自改編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內,檢同生前服務及死亡證件,陳明事實,自行請卹但於某一戰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請卹期限,國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請卹核轉系統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八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凡頒發之卹金給與令,除中途因故註銷者外,均應於給卹期滿後註銷,發還於傷員本人或法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俾作紀念。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如因特殊情形,未經原部隊機關請卹及無法取得合法證件,而由鄉鎮保長調查職級與死亡屬實負責證明,呈由縣市政府核轉,請卹者官佐照准尉,士兵照二等兵,各暫給與年撫金二年,俟能補呈合法證件時再行核正,如有涉及詐欺情事,鄉鎮保長及縣市長均依法議處。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經宣告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自行歸隊或回籍逕投該管地方政府陳明不能歸隊原因者,應即將卹金給與令繳銷其已領卹金從寬免繳,如係有意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卹金者,除追繳卹金給與令外,並依法治罪。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
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
二、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三、奉命深入敵區服特別任務因而殞命者,
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視同陣亡。
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
二、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三、奉命深入敵區服特別任務因而殞命者,
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視同陣亡。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
一、因公遭遇各種災害危險,因而殞命者。
二、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
一、因公遭遇各種災害危險,因而殞命者。
二、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勛勞卓著頒給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二、請領傷卹後,在軍事收養機關內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規定,而服役滿一年,在戰時病故,或服役滿二年,在平時病故者。
軍官佐屬及技術士兵,非因本人過失,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退職退伍後病故,暨軍官佐屬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後病故者,視同積勞病故。
現役軍人,非因本人過失而死亡者,視同平時積勞病故,其傷殘者,照病殘辦理。
前項規定於空軍準用之。
一、勛勞卓著頒給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二、請領傷卹後,在軍事收養機關內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規定,而服役滿一年,在戰時病故,或服役滿二年,在平時病故者。
軍官佐屬及技術士兵,非因本人過失,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退職退伍後病故,暨軍官佐屬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後病故者,視同積勞病故。
現役軍人,非因本人過失而死亡者,視同平時積勞病故,其傷殘者,照病殘辦理。
前項規定於空軍準用之。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陣亡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二十年。
二、平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卹金十五年。
前項陣亡者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妻得給與終身。
一、戰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二十年。
二、平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卹金十五年。
前項陣亡者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妻得給與終身。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因公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自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五年。
二、平時因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年。
一、戰時自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五年。
二、平時因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年。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積勞病故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九年。
二、平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三年,但服役三年以上者,給與五年,服役五年以上者,給與七年。
三、不合於第廿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
四、第廿三條第二項退役除役及退職退伍官兵,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一年內病故者,比照現役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與年撫金,不給一次卹金,其逾一年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
五、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軍官佐屬因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三年內病故者,照現職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卹,其逾三年後病故者概不給卹。
一、戰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九年。
二、平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三年,但服役三年以上者,給與五年,服役五年以上者,給與七年。
三、不合於第廿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
四、第廿三條第二項退役除役及退職退伍官兵,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一年內病故者,比照現役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與年撫金,不給一次卹金,其逾一年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
五、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軍官佐屬因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三年內病故者,照現職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卹,其逾三年後病故者概不給卹。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7/12/07 制定版本
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不合殘等之重度機能障礙,照三等殘年撫金一次給與,兩年年撫金之和。輕度機能礙障,照三等殘年撫金給與一年,均不給卹金給與令。
在役患病成殘者,依其檢定殘等,比照陣傷殘等,各降一等給與之。
在役患病成殘者,依其檢定殘等,比照陣傷殘等,各降一等給與之。
56/04/28 全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