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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讓行政院具備鼓勵更多房東加入公益出租人行列的政策工具,爰刪除第三項之租稅優惠以一次為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適當減免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力。為落實社會住宅之租金能讓有需要的人負擔的起,將本條減免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租稅優惠年限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使社會住宅不會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過重的負擔,得以自負盈虧,也避免社會住宅設定過高的租金,導致民眾負擔不起的租金,無法達成社會住宅的本意。
二、依貨物稅十二條之三及牌照稅第五條的立法體例,租稅優惠不該有延長次數之限制,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的彈性。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考量內政部透過行政院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土地租金、融資利息及非自償性經費,爰修正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5/12/23 全文修正版本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110/05/18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