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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86/12/30 制定版本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12/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二、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