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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增列有關精神及經濟虐待之定義。
二、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增訂第三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
五、實務經驗發現,家庭暴力事件有相當高比例屬家長對子女之虐待或子女對長輩之不當對待,究其原因常為缺乏親職功能所致,是以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包含親職教育輔導,俾防止親子間之家庭暴力,爰於原條文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由法院命加害人接受相關輔導,俾協助其增強親職功能,並將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二、鑑於家庭暴力不僅直接造成受暴者之傷害,對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亦可能對其造成身心傷害與負面影響,為加強保護該群潛在被害人,爰增訂第三款有關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
三、原條文第三款未修正,款次遞移為第四款。
四、原條文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擴充跟蹤之使用工具及行為樣態,俾符合實務狀況。
五、實務經驗發現,家庭暴力事件有相當高比例屬家長對子女之虐待或子女對長輩之不當對待,究其原因常為缺乏親職功能所致,是以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包含親職教育輔導,俾防止親子間之家庭暴力,爰於原條文第五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由法院命加害人接受相關輔導,俾協助其增強親職功能,並將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第四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其理由如下:
(一)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整體政策之規劃與推動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並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建議,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增列訂定跨機構合作規範。
(二)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屬衛生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涉及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屬教育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弱勢民眾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需勞工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事項,考量現行失業服務體系已能涵蓋,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衡平性,目前政策並未規劃對家暴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高於一般失業民眾之特別保護協助,爰未予納入。
(五)為確保民眾免於家庭暴力傷害,需警力視需要提供相關緊急協處,並透過約制查訪及保護令執行等約束加害人,以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爰增訂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相對人約制查訪係屬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維護之範圍,爰未予納入。
(六)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及矯正再犯預防屬法務主管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七)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其在臺居留或定居等權益維護需移民單位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單位權責,爰於第八款增訂之,且出版品包括數位出版品。
(九)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屬戶政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款增訂之。
(十一)為避免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其他防治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二、又家庭暴力防治涉及跨機關權責事項,為明確規範各相關機關權責,以利業務推動,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其理由如下:
(一)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整體政策之規劃與推動屬本法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增訂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並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建議,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增列訂定跨機構合作規範。
(二)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驗傷採證、治療、諮商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屬衛生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三)涉及各級學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輔導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屬教育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四)涉及弱勢民眾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需勞工單位給予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勞工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之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事項,考量現行失業服務體系已能涵蓋,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衡平性,目前政策並未規劃對家暴加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有高於一般失業民眾之特別保護協助,爰未予納入。
(五)為確保民眾免於家庭暴力傷害,需警力視需要提供相關緊急協處,並透過約制查訪及保護令執行等約束加害人,以維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爰增訂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有關相對人約制查訪係屬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維護之範圍,爰未予納入。
(六)有關家庭暴力犯罪之偵查及矯正再犯預防屬法務主管單位主管事項,爰增訂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七)設籍前之外籍、大陸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其在臺居留或定居等權益維護需移民單位予以協助,爰增訂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八)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單位權責,爰於第八款增訂之,且出版品包括數位出版品。
(九)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十)家庭暴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屬戶政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十款增訂之。
(十一)為避免家庭暴力防治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十一款規定其他防治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五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確實掌握我國家庭暴力問題及發展趨勢,以利相關政策措施之規劃,爰參照相關社福法規於第一項增列第九款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以呈現我國家庭暴力樣態之整體報告,及定期公布因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及相關補助等,以進一步檢討防治工作執行成效。原條文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女性代表人數之規定。
二、為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女性代表人數之規定。
第六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家暴案件近年大幅提升,且不斷要求其處遇品質與擴大涵蓋對象服務之現況下,每年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縣市家暴防治中心之預算及其他相關單位含警政、衛政、司法、教育、勞政等單位,經費常有不足情形。現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設置基金,更使家暴防治經費捉襟見肘,爰明定應設置基金,以提升整體家暴防治工作成效。
二、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國民年金法之相關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基金之來源。
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以不超過來自家庭成員間之暴力及性侵害案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額總額為限。
四、前揭金額以前次決算年度為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國民年金法之相關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基金之來源。
三、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以不超過來自家庭成員間之暴力及性侵害案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及認罪協商金額總額為限。
四、前揭金額以前次決算年度為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第八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機關亦為協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增列移民機關,以擴大防治網絡保護機制。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心理輔導與第五款所列身心治療及諮商性質相似,爰整併至第五款擴充服務內涵後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對象增列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俾周延保護對象及防治效益;另為避免身心治療及輔導過於醫療化,爰參酌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增列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等文字,以周延社會及心理輔導專業範疇。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家庭暴力防治包含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預防教育及觀念宣導等。
五、為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俾及早發掘高危機個案,並加強跨網絡協調合作,共同擬具、執行降低暴力風險之安全行動策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六、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心理輔導與第五款所列身心治療及諮商性質相似,爰整併至第五款擴充服務內涵後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服務對象增列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員,俾周延保護對象及防治效益;另為避免身心治療及輔導過於醫療化,爰參酌社會工作師之業務內容增列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等文字,以周延社會及心理輔導專業範疇。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酌修文字,家庭暴力防治包含目睹家庭暴力之辨識、預防教育及觀念宣導等。
五、為落實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明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俾及早發掘高危機個案,並加強跨網絡協調合作,共同擬具、執行降低暴力風險之安全行動策略,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六、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未修正,第九款遞移為第十款。
七、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由地方法院管轄,同時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彰顯本法積極防治暴力代間擴散之精神,並達教育目的,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並於第十三款其他必要之命令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適用對象,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法院得逕為裁定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達到促進法院加強裁定處遇計畫之目的。
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並增列法院得逕為裁定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之規定,以達到促進法院加強裁定處遇計畫之目的。
四、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送,爰增列第四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等實務工作人員迭有反映,家庭暴力被害人為脫離受暴環境,往往需面對司法案件、住居所及工作變動等壓力,原條文保護令一年以下之效期,對於穩定部分被害人身心及生活之期間確實過短,爰延長保護令效期已為多方共識。有關保護令延長期限及次數,較不適由法官自由裁決保護令效期,另考量民事保護令係屬暫時法律關係之決定,為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經參酌其他國家之經驗,並衡酌我國國情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通常保護令效期為二年以下,並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延長期間,並得不以一次為限。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二、有鑑於實務上常有被害人因擔心遭加害人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為周延被害人保護,爰修正放寬第二項聲請人範圍,俾確保被害人權益。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使法院可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增定遠離令及遷出令之保護對象擴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特定家庭成員,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二、配合少年及家事法院之成立,增列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三款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該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該法第四編之規定。故關於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處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一項。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為免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於第二項增列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所為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為免保護令之裁定於抗告中停止效力,爰於第二項增列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二、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字係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三款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並無家庭暴力之相關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文字。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強化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有關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除應送達被告及被害人,應同時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俾利警察機關加強被害人之安全維護。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曾有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於刑事司法程序中獲釋放後,因被害人並不知情,未即時躲避或採取防護措施,而慘遭殺害。此係與被害人安全最為緊密相關者,目前卻僅具命令為之,未具有法律約束。參酌美國馬里蘭州之立法例,其課予相關司法機關通知被害人之義務,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參照第四十二條,增訂第一項即時通知之規定。
三、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其有充裕之時間執行安全計畫,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方式與時間。
四、為應警察及司法機關緊急通知被害人之需,於第三項中明定得採簡便迅速之通知方式,並明定如事實上有通知困難,得免除通知義務。
二、有鑑於曾有家庭暴力之加害人於刑事司法程序中獲釋放後,因被害人並不知情,未即時躲避或採取防護措施,而慘遭殺害。此係與被害人安全最為緊密相關者,目前卻僅具命令為之,未具有法律約束。參酌美國馬里蘭州之立法例,其課予相關司法機關通知被害人之義務,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參照第四十二條,增訂第一項即時通知之規定。
三、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其有充裕之時間執行安全計畫,於第二項明定通知之方式與時間。
四、為應警察及司法機關緊急通知被害人之需,於第三項中明定得採簡便迅速之通知方式,並明定如事實上有通知困難,得免除通知義務。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為強化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之保護與隔離措施,以確保被害人隱私及人身安全,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家庭暴力事件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為協助被害人在偵查程序中能盡可能完整陳述,爰增訂本條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陪同人員接受偵訊,以減緩被害人在偵查程序中所受到之心理衝擊。
三、為落實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爰本條第二項規定除有妨礙偵查之情形外,檢察官不得拒絕被害人之請求。並於第三項規定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以發揮陪同之功能。
二、考量家庭暴力事件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為協助被害人在偵查程序中能盡可能完整陳述,爰增訂本條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陪同人員接受偵訊,以減緩被害人在偵查程序中所受到之心理衝擊。
三、為落實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爰本條第二項規定除有妨礙偵查之情形外,檢察官不得拒絕被害人之請求。並於第三項規定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以發揮陪同之功能。
第三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被害人受訊問前,檢察官應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知悉其有接受陪同偵訊的權利,爰增訂本條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應告知之義務,以落實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二、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知悉其有接受陪同偵訊的權利,爰增訂本條規定,賦予檢察機關應告知之義務,以落實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家庭暴力事件之司法文書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予納入以臻周延。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五、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受緩刑宣告者已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序文,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
四、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保護令保護對象增列特定家庭成員、第十三款增列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
五、配合第十四條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諸多被害人因擔心加害人報復,常有遷徙住居所之情形,導致矯正機關通知上遭遇困難,且恐難周全保護被害人安全。相較之下,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較能掌握被害人之確切聯繫方式或行蹤。爰此,原條文增列該二機關為受通知對象。
二、為使文義臻於明確並符現行體例,酌修文字,將「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三、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目前作法僅以行文為之,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之通知。
二、為使文義臻於明確並符現行體例,酌修文字,將「監獄長官」修正為「矯正機關」。
三、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目前作法僅以行文為之,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矯正機關應立即為第一項之通知。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查訪並告誡加害人,以遏止暴力發生,係為警政人員之職責,亦為目前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之實況,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四款,以強化警察人員職責。
二、另考量單方面查訪加害人,難以完全達到保護被害人及遏止暴力犯罪之效果,且部分加害人居無定所,警察人員難以進行查訪及告誡,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使警察人員於查訪加害人外,並可透過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瞭解加害人施暴情形是否改善,並適時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
二、另考量單方面查訪加害人,難以完全達到保護被害人及遏止暴力犯罪之效果,且部分加害人居無定所,警察人員難以進行查訪及告誡,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使警察人員於查訪加害人外,並可透過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瞭解加害人施暴情形是否改善,並適時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文字。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醫療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醫事人員業已包括臨床心理人員,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一項增列責任通報人員於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時應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因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不宜採強制通報,且現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內容已納入提醒責任通報人員注意有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爰列於原條文第三項交由主管機關進行相關專業評估。
三、為進行訪視調查需要,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於第四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請求協助對象之規定。
二、第一項增列責任通報人員於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時應注意有無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因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不宜採強制通報,且現行家庭暴力事件通報內容已納入提醒責任通報人員注意有無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爰列於原條文第三項交由主管機關進行相關專業評估。
三、為進行訪視調查需要,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於第四項增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受請求協助對象之規定。
第五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有關資訊保密規定,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得申請創業貸款;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鑑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的心理傷害與社會功能所受到的負面影響,故亦將其納入本法保護範圍,爰增列第二項,直接準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政府得核發相關費用。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項次遞移至第四項,
五、地方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六、為使主管機關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增訂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二、有鑑於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可能遭受的心理傷害與社會功能所受到的負面影響,故亦將其納入本法保護範圍,爰增列第二項,直接準用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政府得核發相關費用。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項次遞移至第四項,
五、地方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爰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意旨,增訂第五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
六、為使主管機關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增訂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第五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相關辦法,由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經濟自立是影響家庭暴力被害人能否離開受暴關係的重要關鍵,故為協助被害人經濟自立,第八條已將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納入,惟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對被害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進而影響被害人就業能力,爰僅提供就業媒合或職場關懷,尚無法真正協助被害人進入職場。為協助被害人提早適應職場,強化其就業信心及能力,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二、鑑於經濟自立是影響家庭暴力被害人能否離開受暴關係的重要關鍵,故為協助被害人經濟自立,第八條已將提供支持性就業服務納入,惟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對被害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進而影響被害人就業能力,爰僅提供就業媒合或職場關懷,尚無法真正協助被害人進入職場。為協助被害人提早適應職場,強化其就業信心及能力,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勞工主管機關應提供預備性就業或支持性就業服務。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之「保母人員」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修正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托育人員」。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項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幼兒園之相關人員為在職訓練參訓對象。
四、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主管機關亦為扶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於第六項增列移民主管機關辦理教育訓練之權責。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五項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幼兒園之相關人員為在職訓練參訓對象。
四、查移民業務人員已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移民主管機關亦為扶助受暴之外籍、大陸地區等配偶之重要一環,爰於第六項增列移民主管機關辦理教育訓練之權責。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104/01/2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已涵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為使文義更臻明確,並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落實辦理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以提升防治成效,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二、配合第五十條之一之資訊保密規定,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等規定,增列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第六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1/23 修正版本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