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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7/12/25 修正版本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05/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針對本法第二條所定災害,若為不實之通報,致行政機關啟動相關災害防救等處理措施,倘同時有他處確實發生災害時,恐將造成防救不及之結果,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故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行為,其影響層面除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外,更有影響國土保全之虞,爰如上開散播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甚至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形,均有以刑責相繩並藉此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流通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