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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1/11/13 修正版本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105/03/2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
第三條
原條文
101/11/13 修正版本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105/03/2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法規定就災害內容,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原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第七條
原條文
101/11/13 修正版本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105/03/2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本院101年11月7日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修正「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為「內政部消防署」。為應未來組改,爰於本次修法預為因應。另就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及全民防災預防教育等重要救災事項,明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綜籌統合功能與地位。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01/11/13 修正版本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5/03/2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未將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鑑於若干災害發生時,仍有不法人士對受災民眾詐稱掌握確切災情以圖利,故修正本條納入詐欺罪,以收嚇阻之效。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1/11/13 修正版本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105/03/2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需求。
第四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救助災民之意旨,並便於適用,爰依金融機構之借貸標的分別自用住宅與其他各項借款及信用卡,而為不同之協助,爰分別予以規定。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救助災民之意旨,並便於適用,爰依金融機構之借貸標的分別自用住宅與其他各項借款及信用卡,而為不同之協助,爰分別予以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明定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五、第四項明定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六、第五項明定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第一項明定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三、第二項明定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五、第四項明定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六、第五項明定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四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第四十四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
第四十四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積極協助災區重建,尤對災區低收入戶,其未曾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得在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後,得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但為公平,設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上限。
二、為積極協助災區重建,尤對災區低收入戶,其未曾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得在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後,得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但為公平,設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上限。
第四十四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二、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本條,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第四十四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爰增訂本條,特對災區受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爰增訂本條,特對災區受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第四十四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的權利保障,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上述規定。
二、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的權利保障,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上述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十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5/03/25 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條文,其中所稱「災區」,均特別限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並為免逐條規定,爰抽出另增訂為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
二、本次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條文,其中所稱「災區」,均特別限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並為免逐條規定,爰抽出另增訂為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
第四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01/11/13 修正版本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105/03/25 修正版本
說明
採取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01/11/1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5/03/25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次修法,除災害防救體系與制度的興革外,多因歷來重大災害救助經驗,所得災民因災致生困窘的必要協助措施,一○四年八月六日發生的蘇迪勒颱風與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的台南大地震於,均造成極大生命身體財產損失,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爰明定本次修法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