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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災害防救為中央及地方政府均應執行之事項,為強化地方政府應負責地方災害防救事項,爰增列第二項。
第七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第九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得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第三項酌作修正,使規範內容較為明確。
第十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三款修正為「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為處理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鄉(鎮、市)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規定,第二項修正為「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三、為使直轄市及市之區得因實際需要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爰增列第三項。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依法訂定之。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修正為「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搜救組織。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五項修正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利國會進行監督,增列第三項規定,要求行政院應每年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立法院。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防救災微波通信系統支援本島及澎湖地區計一百二十四個重要據點災害防救通信傳遞,惟因新建大樓阻礙,影響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基於災害防救業務需要,有必要劃定防救災微波通信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予公告;凡該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者,建築物起造人須先與內政部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同意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始給予建築許可,以確保防救災微波通信暢通。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對於達成協商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致造成相對人之損失,係屬人民之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又政府機關對該特別犧牲之相對人所為之補償協議,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應以書面要式行為為之,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爰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三項規定「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災害防救已納為國軍中心任務之一,因此,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增訂第四項但書。
三、發生重大災害,而常備部隊兵力無法滿足災害防救任務時,國防部得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任務,爰增列第五項。
四、為完備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救災之規範,授權國防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辦法,爰增訂第六項。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於災害發生後之當年度或下年度稅捐開徵前,依本法訂定災害之稅捐減免或緩徵。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組織調整,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關於災害發生後,賦稅減免或緩徵之規範,於相關稅法或稅捐稽徵法已有規定可資適用,無須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病)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99/07/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民防法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等相關規定,已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爰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