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1/05 修正版本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應為相驗,並由檢察機關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然失蹤之人,如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若尚須等待一年始得為死亡宣告,實難以因應受災家屬據以辦理理賠、撫卹等之急迫需求。僉以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皆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亦得視為其已死亡,此於九十一年華航空難時,已採取由檢察機關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權宜措施。另為因應失蹤者,可能因全家失蹤而無人可聲請之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得逕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上開情事後,核發死亡證明書。
三、第一項所定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乃係因應各次災害受災民眾之急迫需求所設,其聲請宜有一定期間限制。審酌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遇特別災難失蹤人死亡宣告係以一年為期,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四、參考民法第九條,爰於第三項明定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五、第四項明定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為繼承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六、第五項明定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仍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時其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應即予以撤銷。
七、檢察機關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如何,尤其核發死亡證明書後至撤銷前,當事人已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實應予以明文釐清,爰於第六項規定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