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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目所定「重大火災」於實務適用上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火災」。
(二)鑑於近年來發生之「森林火災」頻繁,「礦災」亦曾造成重大傷亡,且現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已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為上述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並已分別擬訂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爰於第二目增列「森林火災」及「礦災」等災害。
二、本條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一)第二目所定「重大火災」於實務適用上易生疑義,爰將其修正為「火災」。
(二)鑑於近年來發生之「森林火災」頻繁,「礦災」亦曾造成重大傷亡,且現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已指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為上述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並已分別擬訂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爰於第二目增列「森林火災」及「礦災」等災害。
二、本條序言及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序言有關權責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殯葬管理條例有關體例及「水利法」第六條及第七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等規定,明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各項權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礦災、森林火災,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礦災、森林火災之用語。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CI611班機之空難地點係位於澎湖外海,由於非屬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為釐清權責機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定明於該等地區所發生之災害,由中央協調地方政府處理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列礦災、森林火災,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礦災、森林火災之用語。
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華航CI611班機之空難地點係位於澎湖外海,由於非屬地方政府所轄行政區域範圍,為釐清權責機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定明於該等地區所發生之災害,由中央協調地方政府處理有關災害防救事項。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加強應變效率,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程序採先報告再成立,修正為先成立再報告模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授權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於該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訂,無須以法律授權,爰予刪除。
三、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以執行各項災害應變作為。
二、原條文第二項有關授權行政院訂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於該作業要點屬於行政規則性質,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訂,無須以法律授權,爰予刪除。
三、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應變處置作為,爭取災害應變時效及暢通中央與地方聯繫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以執行各項災害應變作為。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訂定、經費編列、執行與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之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之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與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訂定、經費編列、執行與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研究成果之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之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與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現行架構係參照國際上對於災害防救四個階段工作之定義:減災(mitigation)、整備(preparedness)、應變(Response)及復原(Recovery)而規劃,本條屬於「減災」工作事項,其序言爰配合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潛勢資料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減災之事項。
五、增列第四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公開災害潛勢資料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下列準備工作: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九、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九、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在規範「整備」工作,為統一體例,本條序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七款有關「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係參酌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而定,舉凡流木、貨櫃集散地或垃圾掩埋場等,於颱風、豪雨侵襲前,有關加固或遷移等改善措施均屬之,因係於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發生前,應予整備事項,爰修正文字,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俾文義明確。另第二款及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整備之事項。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災害整備事項之辦法。
二、原條文第七款有關「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係參酌日本災害對策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而定,舉凡流木、貨櫃集散地或垃圾掩埋場等,於颱風、豪雨侵襲前,有關加固或遷移等改善措施均屬之,因係於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發生前,應予整備事項,爰修正文字,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俾文義明確。另第二款及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事業應實施整備之事項。
四、增列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災害整備事項之辦法。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指示」之概念係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下之行政指導或交付任務,並不適用於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或強制措施,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原條文後段之「指示」修正為「強制其」,其餘文字酌作修正。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
二、由於颱風豪雨過境時,常會有貨櫃、枯木、重機械等設備或物件阻滯河道水流,造成洪水漫流,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如九十年納莉颱風造成汐止、大臺北地區淹水等災例,爰增列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執行勸告或強制移除貨櫃、重機械、廢棄物等設備或物件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水利法」、「鐵路法」、「公路法」、「消防法」、「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緊急醫療救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河川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文字酌作整理。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序言所定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何種災害造成建築物毀損致生危險,有待緊急評估,因攸關人民生命安全及其他權利至鉅,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相關辦法。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序言所定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何種災害造成建築物毀損致生危險,有待緊急評估,因攸關人民生命安全及其他權利至鉅,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相關辦法。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前項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前項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97/04/2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合併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相關內容移至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實施強制措施或處分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定明關於實施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社會人心,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四、旴衡國內近幾年來所發生之重大災害,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新航空難及象神颱風」、九十年「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火災、福國化工鍋爐爆炸、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奇比颱風」、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梨山森林大火、華航空難、旱災」及九十二年「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SARS疫災、大囍市社區大火、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等災例,擷取各災害處理經驗,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明確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強制處分權限與範圍。
五、參酌「民防法」第十三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徵用必要物資及設施外,並得徵購國內外相關物資,以充分因應緊急救災需求;另對於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亦應併同徵調,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七點有關「徵用水權」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以供緊急應變使用。
七、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有關請求支付搜救所生費用之主體應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所屬之各級政府為之。另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科以責任,以示警惕,並劃明責任之歸屬;另多人受困獲救時,應如何分擔搜救費用?若其中有人未獲救又如何分擔?搜救費用之計算方式?受困獲救者如係未成年人,得否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支付?均應有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八、有關後備軍人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部分事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之內涵,部分事項係國防部業務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後備軍人組織」等字,並將該條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實施強制措施或處分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為使指揮官、相關執行單位及民眾能明確瞭解執行之主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言定明關於實施災害應變事項,應以各級政府之名義為之。
三、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首要事項即為宣示緊急應變措施,安定社會人心,並指示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應變事宜,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定明。
四、旴衡國內近幾年來所發生之重大災害,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八十九年「八掌溪事件、碧利斯颱風、新航空難及象神颱風」、九十年「東方科學園區大樓火災、福國化工鍋爐爆炸、桃芝颱風、納莉颱風、奇比颱風」、九十一年「三三一大地震、梨山森林大火、華航空難、旱災」及九十二年「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SARS疫災、大囍市社區大火、巨豐爆竹煙火工廠爆炸」等災例,擷取各災害處理經驗,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正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以明確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之強制處分權限與範圍。
五、參酌「民防法」第十三條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除徵用必要物資及設施外,並得徵購國內外相關物資,以充分因應緊急救災需求;另對於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亦應併同徵調,爰將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六、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七點有關「徵用水權」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水權」,以供緊急應變使用。
七、由於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係屬任務編組,有關請求支付搜救所生費用之主體應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所屬之各級政府為之。另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科以責任,以示警惕,並劃明責任之歸屬;另多人受困獲救時,應如何分擔搜救費用?若其中有人未獲救又如何分擔?搜救費用之計算方式?受困獲救者如係未成年人,得否向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支付?均應有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八、有關後備軍人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部分事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執行災害防救應變及召集實施辦法之內涵,部分事項係國防部業務權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後備軍人組織」等字,並將該條授權規定,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
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
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雖明定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關於調查之起算點並無規定,六個月期間反而無法確定,對於保障人民權益並不周延,故參酌「民法」、「勞動基準法」等請求權時效規定體例,將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相關公共事業應依法令及災害防救計畫,實施災後復原重建,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三條、「漁港法」第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六條、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相關規定,增列各級政府應實施災害復原重建之權責事項,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有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後復原重建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釐清各級政府辦理減災工作之權責,本條所列各項減災工作,各級政府應於各該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予以明定,爰增列第二項。
三、原條文有關公共事業實施災後復原重建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4/22 修正版本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災害復原重建事項,首要必須維持聯絡災區交通便利與順暢,最終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當災害發生,各級政府應迅速執行上述二項任務並確實完成。惟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救災效率,可能有相當限制及困難,為免每次災害發生時,不斷重覆檢討現行法規之窒礙與盲點,或另制定暫行條例,預先建立緊急應變之機制,藉由適當鬆綁正常法規作業程序,以應付災時,實有必要。
三、簡化行政程序之作為,屬於緊急狀態之性質,不免影響都市計畫、森林、山坡地等法規規範所欲實施之常態體制,故目的上限於有災害發生時,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二項事由,方得執行,並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五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明定得執行簡化程序之範圍與事項,以提升救災效能及確保復原重建工作迅速進展。
四、有關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之搶通及復建,所應實施之路線或地點,可能延伸經過或坐落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等區域範圍,為避免掛一漏萬,除列舉相關經過之區域外,並以「或其他有關區域」文字涵蓋,以表示係例示性質規定。
五、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二、災害復原重建事項,首要必須維持聯絡災區交通便利與順暢,最終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當災害發生,各級政府應迅速執行上述二項任務並確實完成。惟災害所造成之損害,依據現行相關法規規定,對於救災效率,可能有相當限制及困難,為免每次災害發生時,不斷重覆檢討現行法規之窒礙與盲點,或另制定暫行條例,預先建立緊急應變之機制,藉由適當鬆綁正常法規作業程序,以應付災時,實有必要。
三、簡化行政程序之作為,屬於緊急狀態之性質,不免影響都市計畫、森林、山坡地等法規規範所欲實施之常態體制,故目的上限於有災害發生時,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有毀壞危害民眾之虞二項事由,方得執行,並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五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明定得執行簡化程序之範圍與事項,以提升救災效能及確保復原重建工作迅速進展。
四、有關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工程之搶通及復建,所應實施之路線或地點,可能延伸經過或坐落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等區域範圍,為避免掛一漏萬,除列舉相關經過之區域外,並以「或其他有關區域」文字涵蓋,以表示係例示性質規定。
五、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第三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4/22 修正版本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復原重建之措施,得採租稅及各項規費減免、貸款融資、救助金發放、工作權媒介及保障、土地房屋有效使用等方式。其中,妥善照顧受災民眾居住生活及災區重建為災害復原之優先工作,使民眾居有定所後,其他如工作權之保障、貸款融資等災害復原重建措施,方能有效進展,本條爰明定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等措施。
三、又現行有關法規對於實施安置照顧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措施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及困難,恐無法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四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增列有關用地及建築物之取得、變更、評估、管理及維護等事項得簡化程序規定。
四、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二、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復原重建之措施,得採租稅及各項規費減免、貸款融資、救助金發放、工作權媒介及保障、土地房屋有效使用等方式。其中,妥善照顧受災民眾居住生活及災區重建為災害復原之優先工作,使民眾居有定所後,其他如工作權之保障、貸款融資等災害復原重建措施,方能有效進展,本條爰明定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等措施。
三、又現行有關法規對於實施安置照顧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措施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及困難,恐無法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參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四點及其執行要點等規定,增列有關用地及建築物之取得、變更、評估、管理及維護等事項得簡化程序規定。
四、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檢討訂定簡化行政程序之辦法,其所援引之法律、法規命令應具體明確。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一、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二、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二、現行實務傳播媒體均能配合政府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二、現行實務傳播媒體均能配合政府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善盡社會責任,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其處罰規定。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援引之相關項次、款次,配合各條之修正,予以修正。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該中心得就搜救所需費用請求支付之。
前項請求支付之執行機關、時機及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請求支付之執行機關、時機及程序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7/04/2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二、本條相關內容已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
二、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
二、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係處罰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之「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其內容並不明確,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為鼓勵公共事業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對於不遵守業務計畫,或不主動通報災情並採取必要之處置者,致發生重大損害之公共事業,課以適當責任,爰增列第二款有關罰責規定。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7/04/22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有關罰鍰之強制執行,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4/22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及地方制度法財政自主等有關意旨,地方政府對於災害之搶修、搶險及救助等費用,應編列預算執行防災事務,其對處理一般災害,財政面應可支應無虞,至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於應辦之救助及復原重建事項,相當繁雜、重大,且待支付費用龐大,財政不佳之地方政府恐無充裕能力負擔,為免造成地方政府產生財政之排擠效應及影響其他施政之困窘,考量現行財政實務運作機制,將中央政府予以地方政府適當補助作法,明文法制化。
三、地方政府請求補助原因及範圍,係以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所致損失為限,又本法對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已有明定,為確認地方政府請求之適當性,並使補助流程快速順利,第一項後段爰明定地方政府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之機制。
四、中央對於地方政府財政補助,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之精神,對於補助之請求原因、條件、基準等程序事項,應有明確、客觀及公平方法處理,第二項明定授權由行政院(主計處)規範之機制,俾各級政府遵循辦理。
二、依本法及地方制度法財政自主等有關意旨,地方政府對於災害之搶修、搶險及救助等費用,應編列預算執行防災事務,其對處理一般災害,財政面應可支應無虞,至於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於應辦之救助及復原重建事項,相當繁雜、重大,且待支付費用龐大,財政不佳之地方政府恐無充裕能力負擔,為免造成地方政府產生財政之排擠效應及影響其他施政之困窘,考量現行財政實務運作機制,將中央政府予以地方政府適當補助作法,明文法制化。
三、地方政府請求補助原因及範圍,係以不可抗力之重大天然災害所致損失為限,又本法對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已有明定,為確認地方政府請求之適當性,並使補助流程快速順利,第一項後段爰明定地方政府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之機制。
四、中央對於地方政府財政補助,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等規定之精神,對於補助之請求原因、條件、基準等程序事項,應有明確、客觀及公平方法處理,第二項明定授權由行政院(主計處)規範之機制,俾各級政府遵循辦理。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團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將團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依本法執行徵調或徵用應予補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徵購」,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1/05/14 修正版本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之民間志願組織,其立案與工作許可,應經內政部之認證;其認證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認證相關所需之課程、訓練經費,得由內政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一項經認證之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一項經認證之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97/04/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民間志願組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原條文第九款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參考人民團體法及志願服務法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為擴大民間組織及團體參與政府實施救災工作,除民間團體外,並增列「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將相關組織與團體均納入管理與輔導。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二、本條有關立案與工作許可之認證事宜,為避免與現行「人民團體法」與「志願服務法」規定混淆,爰將「認證」修正為「登錄」,由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納入政府之管理、運用,其登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三、依內政部所定辦法經認證之災害防救團體及組織,各級政府為其人員於參與救災時投保救災意外險,並提供相關救災設備,係由內政部協調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藉資鼓勵該團體熱心公益,並保障執行救災人員之基本權益,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