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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99/12/28 修正版本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100/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6/03 修正版本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其讓售之優先順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文件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並考量公地使用應以公用、公益為優先及落實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國有化政策,爰於第一項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依法不得私有」、「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及「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三、原權利人係指擁有第二項第一款「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佈雷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產權之文件),惟未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占有人係指佈雷前原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四、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非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歸還之問題;另考量公地產權不宜長處不確定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至如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滿五年無符合資格條件者依本條申請讓售,則回歸一般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處理。
五、第二項第四款之「四鄰證明」,係指申請讓售完成排雷土地,該土地鄰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提出之證明;另同款「村(里)長」,係指除現任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屆之村(里)長在內。上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於佈雷前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時,應設籍於申請讓售土地所在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六、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順序定讓售之優先順序。
七、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並完成公告程序後,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因本條係為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且有第九條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由早年(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被政府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原地主購回土地之先例可循,故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讓售。
八、第五項明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又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時之處理。
二、基於金門、馬祖地區特殊歷史背景及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並考量公地使用應以公用、公益為優先及落實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國有化政策,爰於第一項規定,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依法不得私有」、「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及「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三、原權利人係指擁有第二項第一款「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如佈雷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產權之文件),惟未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原占有人係指佈雷前原占有使用土地之人。
四、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非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歸還之問題;另考量公地產權不宜長處不確定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至如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滿五年無符合資格條件者依本條申請讓售,則回歸一般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處理。
五、第二項第四款之「四鄰證明」,係指申請讓售完成排雷土地,該土地鄰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提出之證明;另同款「村(里)長」,係指除現任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屆之村(里)長在內。上開四鄰證明人及村(里)長於佈雷前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時,應設籍於申請讓售土地所在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
六、第三項明定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文件時,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順序定讓售之優先順序。
七、第四項明定申請讓售案件有關審查時之補正、駁回事項,經土地管理機關審查無誤,並完成公告程序後,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因本條係為衡平佈雷前原世代使用土地者之權益,且有第九條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由早年(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被政府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原地主購回土地之先例可循,故規定以「公告地價」計價讓售。
八、第五項明定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理,又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之證明文件申請或其他異議時之處理。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6/03 修正版本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四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9/12/28 修正版本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100/06/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提升離島居民對本土醫療之信任感,降低高成本高風險之空中後送機制,有必要將獎勵補助措施,擴及至離島地區所缺乏之專科醫師。
二、現中央政府僅補助急重症病人送往台灣本島之往返交通費用,忽略離島縣市境內尚有離島,居住於離島中離島之居民更需要政府協助,對於醫護陪同人員亦應一視同仁。
三、離島人口外移嚴重,人口結構嚴重扭曲,老人比例明顯偏高,但離島縣市財政拮据,為照顧需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有必要編列預算提供經費補助,並獎勵民間經營長期照顧機構,讓老有所終。
二、現中央政府僅補助急重症病人送往台灣本島之往返交通費用,忽略離島縣市境內尚有離島,居住於離島中離島之居民更需要政府協助,對於醫護陪同人員亦應一視同仁。
三、離島人口外移嚴重,人口結構嚴重扭曲,老人比例明顯偏高,但離島縣市財政拮据,為照顧需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有必要編列預算提供經費補助,並獎勵民間經營長期照顧機構,讓老有所終。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0/06/03 修正版本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已於九 十八年修正通過連江縣居民搭乘航空器由中央政府補貼,基於平等原則應統一修正之。
二、基於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五條已於九 十八年修正通過連江縣居民搭乘航空器由中央政府補貼,基於平等原則應統一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