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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7 修正版本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明定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向管理機關申請之規定。
第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17 修正版本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明定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承墾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訂施行日起二年內,依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補償。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9/03/21 制定版本
國防部應配合離島開發建設計畫減少離島軍事管制。
91/01/1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軍方應配合離島各項建設,隨時檢討軍事管制措施。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相關部會與離島地區民意代表等舉行檢討會議。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相關部會與離島地區民意代表等舉行檢討會議。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9/03/21 制定版本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
91/01/17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但書蘭嶼地區用電費用免收的規定,係基於達悟族人特別犧牲而給予的合理補(賠)償。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3/21 制定版本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1/01/17 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第二項。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當地縣政府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9/03/21 制定版本
為促進離島發展,在台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1/01/1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促進離島發展,離島先行試辦兩岸通航,台灣地區人民均得經許可後,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