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我國於104年修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新法強調兒童及少年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從保護的立場出發,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性剝削行為之定義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以求周延。
第七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兒童或少年出入娛樂場所,恐因其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在遊樂之時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娛樂場所的工作人員熟悉該場所事務且以此為職業內容,較易發覺,應賦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同等其他專業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兒少保護網絡更嚴密。
二、本條例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員或從業人員。
三、為將網咖納入本條之規範,於第一項增列之「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後,復增「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
第八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定明通知警察機關之時間點,將第一項首句後半段「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起至該項末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二、本條之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為下列處置前」前,增列一句:「,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句首「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五、原增定之第四項,予以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查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就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觀之,兩條文規範對象重疊、規範內容重疊,輔導期限卻不一致,恐造成社工人員實務上操作的混亂,而僅得擇優處理;並且不同縣市也有不同執行模式,將有無法完備兒少被害人保障的疑慮。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輔導處遇期間仍維持原規定,將第一項末句之「半年」,修正為「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首句「……續予追蹤輔導」,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
二、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刪除;原第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五、第六款。
三、第二項首句「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修正為「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肯認加害人有受輔導教育之必要,爰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於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除處以罰鍰外,增訂「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一項,將原條文第一項內容照列。原提案第一至第四項,遞移改列為第二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三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上」,修正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五、第十六及第三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二項第三句「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6/11/07 修正版本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6/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首句「犯第三十一條」等字後,新增「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