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中途學校之員額編製及設置有其特殊需求,與一般學校有別,為避免各地環境及認知不一,導致中途學校無法發揮其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中途學校之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員額編製,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俾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參據。另有關中途學校之設置,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共同設置,應尊重其意願,爰併將「共同」二字刪除,以保持彈性。
二、有關中途學校教育之實施,有必要結合各類專業人員及民間專業團體資源共同推動以隨時因應實際需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二項。
三、有關中途學校之經費,參考相關體例,增列第四項予以提示,以免實務運作失於一端。
四、增列第五項規定各業務權責機關配合、協助之義務。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句中「輔導、」等字刪除,及句末「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等字修正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等字。
二、本條例依第五條前段之規定 ,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有關監護人選定及改定之事由範圍已較本條規定為寬,且末成年人本人亦得為聲請人,為免衍生本條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反較民法上開規定不周,爰於第二項增列兒童或少年亦得為聲請人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刪除第三項有關排除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適用規定。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9/10/24 修正版本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21 修正版本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雖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惟查相關法律時有變動修正,常導致本條例規定罰則反較為輕,爰增列本條,以免掛一漏萬或導致特別法反予輕縱之失衡現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