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之用語,將各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文字。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省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縣(市)主管機關;另有關中途學校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設之規定,已難適用,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救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用語,將第一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用語,將第一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8/05/11 修正版本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89/10/2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另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以利整體適用。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10/24 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罰鍰屆期不繳納時之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將難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利整體適用,爰增列本條文。